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玲珑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徐生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龙口市南山西海岸人工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山馆镇。
法定代表人:邢济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丙善,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再审申请人徐江因与被申请人李丙善、山东三和机械化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龙口市南山西海岸人工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江申请再审称,本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被申请人李丙善起诉申请人徐江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按照起诉状中的记载的联系电话给申请人打电话沟通,事后申请人就等待该案的判决结果,但是申请人一直未等到该案判决结果,也未收到该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申请人通过查阅卷宗发现原审法院是公告送达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书并指令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经过查阅本案及(2020)鲁0681民初2354号案件卷宗,在(2020)鲁0681民初2354号案件中,徐江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与本案李丙善在起诉状中列明的一致,一审按照该联系方式向徐江电子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徐江未签收;电话与徐江联系未果,故一审将徐江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通过邮政EMS法院专递向该地址邮寄相关文书,但邮政包裹快递退回批条上备注为“电话无法接通家中常时间无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徐江主张本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徐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辛建国
审判员 史殿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滕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