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月芽、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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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2305号
原告:张月芽,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6912U。
法定代表人:吕临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贝贝,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芽与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治平、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8年1月18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28.2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下属遂昌双峰塔项目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的帐户。次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该借款为购买木材所垫资金,并享受固定收益,垫资及收益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垫资款及相应的利息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垫资,并享受固定收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理应归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存在返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押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甲方按照乙方(被告)合同内规定木材规格采购遂昌双峰塔木材材料,押运提货到乙方规定场地”,可见在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汇入50万元资金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系采购木材材料的押金,并非借款。另外,原告在2019年3月15日用同样的证据,以退还押资款为诉讼请求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足以证明本案的50万元款项系押金性质,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存在虚假陈述,涉嫌虚假诉讼。2.被告在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汇款130万元,不仅已经全部返还了原告的押资款,而且多余支付的金额80万元,是用于预付委托原告购买木材,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价值80万元的木材。被告对此80万元的款项将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在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汇款130万元中的120万元是由柳兆华用于清偿对吕伟金的债务没有任何依据,纯属无稽之谈。柳兆华个人跟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跟本案没有关联。另外,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本没有提到这个事情,加上吕伟金是2021年2月25日做的笔录,不能排除原告与吕伟金存在串通,且本案2018年1月22日的130万元转账记录和120万元转账记录明确备注都是“材料款”,原告此次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可见,本案原告存在严重的虚假诉讼。3.本案《协议》被告方的经手人是柳兆华,并有柳兆华签字确认。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一切责任由乙方项目委托代理人柳兆华全权负责”。退一万步讲,哪怕本案存在还款责任,那么还款的责任也应当是双方共同约定的责任人柳兆华,被告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待证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2.协议,待证原告向被告押资,并约定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返还65万元的事实。3.询问笔录,待证13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柳兆华个人债务,并非用于购买材料。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待证原告2018年1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30万元,并于当日按照被告项目部经理柳兆华指示将120万元打入吕伟金账户,6万元打入罗丽香账户,32097.09元缴纳税收的事实,上述款项都是柳兆华在控制使用。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50万元款项是押资款并非借款,同时也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和款项来往说明中有矛盾的地方,吕伟金有做虚假证明及与张月芽串供的嫌疑,另外柳兆华与其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待证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汇款130万元材料款,已经归还了原告的押资款,并支付了80万元的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采购的木材。2.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19)浙1123民初689号案件全部材料,待证原告曾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现在又以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120万汇给吕伟金,3万缴纳税款,6万元汇入罗丽香账户,以上事实与吕伟金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130万元是由柳兆华实际控制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在上次案件中的陈述也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柳兆华、罗丽香公安询问笔录,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柳兆华的笔录中提到收到双峰塔的钱后,就把吕伟金的钱还掉了,说明被告打到原告账户上的钱是双峰塔项目的钱,不是被告归还原告的钱,与原告将其中6万元打到罗丽香账户(实际系柳兆华使用)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50万元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笔录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柳兆华只提到自己与吕伟金、张月芽、罗丽香之间有借款,皆是个人借款,但这些借款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其笔录中与罗丽香的借款双方陈述不一致,柳兆华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柳兆华笔录中提到2018年初归还吕伟金欠款80万元,与本案张月芽转给吕伟金的120万元对不上,并非同一款项,更不能证明柳兆华能控制张月芽账户的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17日,被告承建了遂昌县双峰塔修建工程,案外人柳兆华系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50万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张月芽(甲方)与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押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甲方按照乙方合同内规定木材规格采购遂昌双峰塔木材材料,押运提货到乙方规定场地。二、乙方工程到2018年9月30号前,退还甲方押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由乙方补贴甲方采购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乙方退还甲方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三、甲方押资期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不计算任何利息。四、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乙方合同内标准提供双峰塔木材材料。乙方如在2018年9月30日前,没有将总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甲方押资五十万元整以及乙方补贴甲方采购费壹拾伍万元整)全部支付给甲方,一切责任由乙方项目委托代理人柳兆华全权负责……”。协议落款处由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并由其项目部负责人柳兆华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载明木材规格的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采购木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的账户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被告汇材料款130万元,同日向吕伟金账户汇款120万元,向罗丽香账户汇款6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吕伟金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017的银行卡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案外人罗丽香汇款35万元,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孙小英汇款80万元。案外人柳兆华在公安调查笔录中承认其欠原告张月芽本金45万元,案外人罗丽香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账号为×××的银行卡由柳兆华实际控制使用,柳兆华在公安调查笔录中亦承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采购木材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均无明确约定,协议提及的“乙方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故双方不存在买卖的合意。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向买方交纳押资款,也不符合常理。相反,协议内容中体现原告投入资金并获得固定的收益回报,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还款金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被告转款130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且备注转账为材料款,)被告辩称已转款130万元,原告陈述其中120万元根据被告项目负责人柳兆华指示打入案外人吕伟金的账户,6万元打入由柳兆华实际控制的案外人罗丽香账户,原告的陈述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吕伟金、柳兆华、罗丽香等人的笔录陈述相互印证,且柳兆华系遂昌县双峰塔修复工程项目负责人,前期接洽、签订协议均由柳兆华出面,原告有理由相信柳兆华的指示代表公司行为,原告按照柳兆华的指示将款项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32097.09元为被告交纳税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转款金额相抵后,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4万元,尚欠46万元借款未归还。因协议中约定固定回报15万元,该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一切责任由乙方项目委托代理人柳兆华全权负责,故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未按约付款由案外人柳兆华全权负责,但柳兆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月芽归还借款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2021年10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月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原告张月芽负担812元,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雷俏晓
人民陪审员鲍樟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晓珂
书记员江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