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002民初942号
原告:新疆正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容,系该设计院总经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曹馨文,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新疆正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正和建筑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王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正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7万元及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疆正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当庭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伊宁市正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人民币17万元(壹拾柒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1月25日分四次向被告共计转账17万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现以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万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收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新疆正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现主张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已还款10万元的收据相互印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当庭表示放弃,是对其权利进行的自行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正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任聪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