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伊宁市正和建筑设计院与伊犁聚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0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正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西环路***号开元新城*期*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王容,该设计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霞,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聚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留县中小型微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世敏,该公司总经理。
伊宁市正和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正和设计院)与被上诉人伊犁聚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和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和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霞,被上诉人聚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和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聚和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5万元×2%×逾期天数);一、二审诉讼费由聚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其提交的伊犁伊河蓝图建筑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河蓝图公司)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单》可证实伊河蓝图公司已接收聚和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正和设计院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聚和公司应支付所欠设计费。2.放弃聚和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聚和公司辩称:双方的设计合同属实,但其未收到设计图纸,故不应支付设计费,更不应支付违约金。
正和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聚和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5万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5万元×2%×逾期天数);聚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年初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正和设计院为聚和公司设计厂区(包括车间、库房、办公楼)的施工图纸。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的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共八份,设计费为68992元,聚和公司已经支付18992元,剩余5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正和设计院主张设计费,仅提供领图记录,在聚和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于孤证,不予采信。根据《设计合同》第四条,设计图纸应是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而伊河蓝图公司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单》无法显示图纸由哪方送审,无法直接证明聚和公司从正和设计院领取图纸并送审。业务受理通知单也无法显示送审的图纸是否齐全、设计是否符合约定,无法证实正和设计院已按约将图纸设计完毕。且《业务受理通知单》属证人证言,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直接作为正和设计院已履行交付义务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正和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正和设计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聚和公司提交证据:巩留县招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未收到正和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涉案的建设用地已被巩留县政府收回,设计的施工项目未开工建设。
正和设计院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载明招商局以聚和公司未在两年内开工建设违反了相关的土地管理条例为由收回项目用地,不能证实其未收到图纸。
本院认证:聚和公司称《证明》载明的设计方案问题指的是巩留县详细规划图、红线图、地勘报告有问题,并非涉案设计图纸有问题。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依据正和设计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伊河蓝图中心调取了《综合报告书》,并做调查笔录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聚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
正和设计院对《综合报告书》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并认为该《综合报告书》显示审查结论为一般修改即合格,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
本院认证:聚和公司未到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和设计院和聚和公司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正和设计院是否履行了设计合同义务,即是否向聚合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设计图纸。聚合公司虽然否认正和设计院提供的《领图记录》上签名的领图人李民双、孟建国为其工作人员,但正和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伊河蓝图公司出具的《业务受理单》及申请本院从该公司调取的《综合报告单》及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正和设计院已向聚和公司交付了合格的设计图纸,聚合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设计费50000元。
综上,正和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一、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
二、伊犁聚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伊宁市正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伊犁聚和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冬迪
审 判 员  周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泉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