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21号新峦大厦(昌吉市69区3丘17栋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阜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阜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阜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新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017年5月22日,新峦公司与阜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后,双方在当天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原《购销合同》系阜商公司为开具材料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质监站备案使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具体内容并不实际履行,若产生违约责任,均由**承担;原合同中的金额不作为材料款结算依据。因此,阜商公司主张的货款债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由**承担。2.**和新峦公司已向阜商公司超额支付材料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阜商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收到**支付的477,600元货款,另外新峦公司又单独向阜商公司支付166,990元,剩余货款由案外人伊犁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公司)、新峦公司和阜商公司三方约定由兴成公司以其开发的***XX号商铺抵偿本案**所欠阜商公司的材料货款758,553.5元,阜商公司向新峦公司出具了758,553.5元的收款收据。因此,**欠付阜商公司的1435,520元材料货款已经超额支付完毕。
阜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峦公司的上诉请求。1.补充协议并未成立及生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为了便向新峦公司索要工程款现金,我方答应协助**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约定三方签字**后生效。我方和**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是新峦公司在补充协议上一直没有签字**。因此,新峦公司陈述的补充协议并未成立及生效。2.我方虽然向新峦公司出具过相应数额的收款收据,但案外人兴成公司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并不认可用其房产冲抵了新峦公司欠我方的货款债务,因此上述以房抵债行为并未实际履行。
**辩称,当时三方确实商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阜商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我也在协议上签字,但新峦公司是否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我不清楚。阜商公司的商砼对账单由我签字,确认商砼总金额为1,435,520元,我向阜商公司支付了45万元现金,剩余货款是由新峦公司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具体的支付数额我不清楚。
阜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峦公司和**支付商混款957,920元及违约金143,5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阜商公司与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弘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阜商公司为佳弘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后,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21日,阜商公司***公司共提供商品混凝土4534方量,合计金额1,435,520元。**系佳弘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均认可。阜商公司自认**共向其支付货款477,600元。2021年11月24日,佳弘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阜商公司与兴成公司针对双方买卖合同中未付款项达成以房屋抵债协议,并未涉及以房屋冲抵新峦公司欠付阜商公司货款的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阜商公司依据《购销合同》以及供货对账单向新峦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9月21日阜商公司共向新峦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4534方量,合计金额1,435,520元,**作为新峦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均认可。阜商公司自认**已支付货款477,600元,**辩称实际是新峦公司给阜商公司结清剩余尾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新峦公司未出庭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阜商公司主张新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7,920元(1,435,520元-477,600元),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依法支持。关于阜商公司主张新峦公司承担违约金143,552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新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其已经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且阜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峦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新峦公司违约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故对于阜商公司要求新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95,792元(957,920元×10%)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阜商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957,920元及违约金95,792元问题。**系新峦公司在***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在阜商公司与新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新峦公司与阜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阜商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承担付款义务,无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阜商公司主张新峦公司承律师费30,000元问题。阜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实际数额,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阜商公司主张新峦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阜商公司货款957,920元及违约金95,792元,合计1,053,712元;二、驳回阜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峦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购销合同只是阜商公司备案使用,原合同权利义务并不实际履行,若产生违约责任应当由**承担。阜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的“三性”认可,《合同补充协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的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的“三性”认可,对《合同补充协议》中,其个人的签字认可。
2.收据2份、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实阜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商铺抵款758,553.5元,2021年11月24日,佳弘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阜商公司质证意见:对变更登记通知书的“三性”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中所谓以房抵债的房屋并不是新峦公司所有,而是案外人兴成公司所有,而新峦公司在先前诉讼中并不认可该笔以房抵债行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3.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书、伊犁州法院(2021)新40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阜商公司的上诉状各1份,拟证实阜商公司与兴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兴成房产公司通过以物抵债形式用***XX、XX号商铺冲抵了**欠付阜商公司的货款后,阜商公司倒欠兴成公司758,553.5元。阜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该案件中,兴成公司并不认可以房抵债款***抵本案新峦公司所欠商砼款;**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4.银行电子回单3份,拟证实新峦公司向阜商公司支付商砼款166,990元。阜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述款项包含在**认可的已付货款477,600元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款项包含在已付款477,600元内。
5.兴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1份,拟证实兴成公司、阜商公司和新峦公司曾达成三方抵债协议,约定兴成公司用***商铺冲抵了新峦公司欠付阜商公司的758,553.5元货款,以及本案商砼货款由**全部支付完毕。阜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新峦公司欠付阜商公司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二审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采信,《合同补充协议》由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由于案外人兴成公司在该案先前诉讼中不认可以房抵债中包含本案货款债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证实兴成公司愿意先前以房抵债的债务包含本案758,553.5元货款,而不能证实本案商砼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阜商公司***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款方式抵款(***商铺款)758553.5元。2018年7月30日,佳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阜商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2018年11月20日,佳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阜商公司支付66,990元货款;2020年6月17日,佳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阜商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2023年4月26日,案外人兴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主要内容为:“兴成公司与新峦公司及阜商公司签订三方《以物抵债协议》,约定通过兴成公司***XX、XX两商铺抵债给阜商公司,商铺房款中的758553.5元冲抵新峦公司欠付阜商公司的等额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的付款主体;(二)案涉债务的已付款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债务的付款主体问题。新峦公司主张根据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合同债务应由**承担。但新峦公司并未提供《补充协议》原件,无法证实三方曾就《补充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并且新峦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情况说明书》,均可以证实新峦公司已实际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且由新峦公司、阜商公司及兴成公司三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由兴成公司代新峦公司向阜商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债务,故新峦公司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的合同买受人,已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新峦公司关于应由**承担案涉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债务的已付货款数额问题。1.新峦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即兴成公司的《情况说明书》,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证实兴成公司用其商铺以物抵债方式冲抵了新峦公司欠付阜商公司的758,553.5元货款,上述货款数额应当计算为新峦公司已付款数额,一审判决对上述付款数额未予认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新峦公司二审提交的直接支付阜商公司3笔货款共计166,990元,是否应当另行计算在新峦公司已付货款数额内。**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自己向阜商公司支付案涉货款45万元,剩余货款由新峦公司以房抵债形式支付;而**在二审庭审中又认可新峦公司二审提交的3笔付款共计166,990元货款,已包括在上述477,600元已付货款数额内。由于**作为新峦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代理人,对于已付货款477,600元中其本人支付货款的数额前后陈述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根据上述规定,阜商公司在一审中对于**代表新峦公司陈述共计偿还现金477,600元的认可,属于附条件的自认,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不能依法免除新峦公司主张其已偿还阜商公司477,600元货款的举证责任。因此,新峦公司二审提交的3笔货款共计166,990元,应当计算在阜商公司认可的新峦公司和**已付477,600元货款数额内,而不应当另行计算。新峦公司尚欠货款199,366.5元(1,435,520元-758,553.5元-477,600元),应当支付阜商公司。新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主体封顶2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构成违约,还应按各方均认可的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阜商公司剩余货款10%的违约金,即19,937元(199,366.5元×10%)。
综上所述,新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使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发生变化,裁判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9,366.5元及违约金19,937元,合计219,303.5元;
三、驳回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9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492元,由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71元,由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3元,由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310元,由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