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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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21号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砂石料、加气块、炉渣及清运垃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系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原法定代表人***的公证证言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本案一审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据悉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存在亲属关系,故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待商榷。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会计**的录音光碟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有供应砂石料、加气块、炉渣及清运垃圾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供应关系,且上诉人系工程建设公司,与具体施工人或施工单位不签订具体施工合同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及公司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系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供应砂石料、加气块、炉渣及清运垃圾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单位账户的挂账单真实性有待考证,该份证据来源上诉人不得而知。上诉人并未在公司账目上对该笔款项进行挂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也不代表上诉人应当向其付款,故该份电脑截屏的挂账单不足以确实充分证明该笔款项真实存在,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其供应货物的数量与价格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向上诉人供应砂石料、加气块、炉渣及清运垃圾真实数量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74,8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74,800元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74,800元,利息34,080元(174,800元×4.875‰×40个月,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按照4.875‰计算至欠款清偿为止的利息),合计208,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加气块、炉渣及清运垃圾,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174,800元,被告挂账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加气块、炉渣及清运垃圾,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证实双方对欠款有约定的给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4,0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74,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新峦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新峦公司欠付其货款174,800元,对该事实其应承担证明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上诉人新峦公司会计**通话录音以及上诉人新峦公司电脑截屏挂账打印件,上诉人新峦公司会计**通话录音内容与新峦公司电脑截屏挂账打印件内容一致,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上诉人新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上诉人新峦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为174,8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新峦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货款174,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樊健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