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01民初4761号
原告:**月,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月之妹),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月与被告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月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月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月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月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