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3546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张焜,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121号佳***(昌吉市69区3丘17栋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6,75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7日,原告带工*****焜滨湖乡五十户村农村集中建房工地干活,原、被告约定好一个工人一天工钱350元。原告所干劳务共计6,7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原告一直催促被告给付该劳务工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焜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20年初,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昌吉市滨湖镇五十户村三组安居房建设工程,该公司将承揽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对外以公司名义施工,并委托其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2020年4月至5月期间提供的劳务费6,750元,现该公司未支付。
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涉案工程承*****焜,根据合同相对性,本公司和原告并未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公司已****焜支付工程款,劳务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6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0年5月7日证明,拟证实原告在昌吉市滨湖镇五十户村干木工劳务,劳务费6,75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本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昌吉市滨湖镇五十户村安居房工程中干木工等劳务,劳务费6,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承包协议,拟证实2020年9月5日,新疆佳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焜签订农村安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主体封顶完工该公司****焜支付合同造价60%。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和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焜签订农村安居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初,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了昌吉市滨湖镇五十户村三组安居房建设工程。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7日期间,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干木工等劳务,劳务费6,750元,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26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20年4月3日,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安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承揽的昌吉市滨湖镇五十户村三组安居房建设工程发包于***,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9月5日,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焜签订《安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承揽的昌吉市滨湖镇五十户村三组4套安居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焜。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张焜对***或者被告张焜以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安居房建设工程发包于***,并允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故原告劳务费6,750元应当由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焜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已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对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张焜辩解拖欠工人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750元;
二、被告张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疆新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