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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某无证据证明四套房屋是否完工而驳回其主张工程款的请求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张某及时组织施工人员、物力,租赁施工设备施工,于2020年11月下旬完工,交付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验收,但该公司未出具验收的书面材料,次年农民就已入住使用至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给上诉人张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未结算。如未完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不可能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张某提供的协议书、现场完工照片、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向上诉人张某付款和给工人代付工资的票据,均可证明4套房屋都已装修完毕。现双方对工程量说法不一,法院就应当就目前房屋已经完工入住的事实结合证据,做出工程款是否付清的认定,应当按照上诉人张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而不能以工程必须完工后才能结算作为依据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请求。第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某并非16套安居房的实际施工人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案外人杨某某将王某甲介绍给上诉人张某,王某甲与上诉人张某就案涉工程协商一致要签合同时,因上诉人张某的账户被封冻结,不便于工程款项支付,三人协商由杨某某代其签合同,付款时帮忙走账,合同签订后,由上诉人张某实际施工并于当年6月完工。2020年5月前都是杨某某和上诉人张某共同签字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才付款,共向杨某某的账户支付1,080,848元工程款,杨某某也已支付给上诉人张某,2020年6月上诉人张某的账户解封后,被上诉方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套房屋工程款30万余元。上诉人张某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已付工程款由上诉人张某支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材料款和机械费等费用。以上事实由上诉人张某和杨某某共同签字的收条,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张某30多万元的工程款收条均可证实以上事实,且(2021)新2301民初7695号民事判决书中,杨某某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均认可上诉人张某是16套安居房的实际施工人。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266元;2.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6,171元(423,266元×0.0385÷12个月×34个月);3.请求被告以本金423,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新疆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某承建位于昌吉市滨湖镇某某村三片区农村安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保安全。承包范围为C户型1套、D户型2套、F户型1套。开工工期暂定2020年9月7日。交工日期暂定2020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造价1,300元,总造价440,453元,最终以工程全部完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4月3日,案外人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新疆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杨某某承建位于昌吉市滨湖镇的农村安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4月6日,交工日期暂定2020年5月20日。总工期为45天。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每平方米造价1,2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张某、某某公司当庭认可,案外人杨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承包协议》中应建安居房为16套。张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涉4套安居房为上述16套安居房中的4套。因案外人杨某某给某某公司修建的房屋中有4套需要拆除重建,故张某承包了重建的4套安居房。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张某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张某承包的工程为昌吉市滨湖镇某某村三片区农村安居工程,具体为C户型1套,D户型2套,F户型1套。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约为2020年11月20日,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距今已三年之久。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张某已将合同约定的C户型1套,D户型2套,F户型1套共计4套安居房工程施工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张某是否有权主张16套安居房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提供施工记录、材料报验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业主方、转承包人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等事实,否则无法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张某主张的16套安居房施工工程系案外人杨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张某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主张16套安居房工程款,需向法院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为16套安居房的实际施工人。现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其为16套安居房的实际施工人。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某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2)新2301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新2301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张购买水泥过磅单两份,发货单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张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工程雇佣人员、购买水泥。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这两个案件中上诉人张某自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杨某某,杨某某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并且委托上诉人张某在现场负责管理。对两份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上诉人张某系杨某某委托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所以杨某某以自己名义或以张某的名义对外出具欠条,欠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实际施工了案涉20套房屋的事实。对过磅单、发货单不予认可,这三份单据中并无出卖人的签字盖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也无法证明货物是供给了案涉工程,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因被上诉人对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对过磅单、发货单不予认可,据此无法认定所涉货物是否用于本案工程,以及张某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或是现场管理人在其中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过磅单、发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聂某和上诉人张某对案涉工程款的对账明细单两份,拟证实:第一份明细单证实聂某注明付给杨某某1,070,848元,微信转给杨某某10,000元,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为上诉人张某垫付钢材款64,315元,支付给上诉人张某个人110,287元,第二份明细单证实2020年9月10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张某311,164元工程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有聂某书写的明细单中,上诉人张某签字确认的时间是2020年12月4日,此时,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已将其中四套安居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张某,所以二者之间有经济往来,符合双方的合同关系。聂某也备注了1,070,848元是走杨某某的账,说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工人上班明细表18张,拟证实:上诉人张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制作者,其中也没有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现场工地负责人聂某的签字确认,或该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且根据上诉人张某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其已认可杨某某施工16套房屋时,上诉人张某是现场负责人,其能取得案涉工程的工人出勤考勤表符合常理,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是案涉20套房屋的实际施工人。 因该组证据中并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签字盖章,其亦不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拉送砖、沙石料单据6本,拟证实:工程的原材料都由上诉人张某购买。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并无上诉人张某本人,或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砂石料是否实际供应,以及是否用到案涉工程,无法证明上诉人张某是另外16套房屋的实际施工人。 从该组证据的内容来看,并无货物购买者、付款情况、用于工程等内容的记载,无法确认系由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购买并用于案涉20套房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五、收条11张,拟证实:收条中所涉工人是由上诉人张某组织建设16套房屋。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所载明款项是上诉人张某实际支付,即便支付,也是其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无法证明其是案涉16套农村安居房的实际施工人。 因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亦未载明付款主体,以及施工房屋具体信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拟证实:就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发包给上诉人张某施工的四套房屋,上诉人张某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撤离现场,导致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并因此支出施工费用182,757.47元,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80,407元。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付款人是唐某某,不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并且,交易时间是在2023年8月29日、5月29日、6月26日,均在张某施工完毕1年以后,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所干的工程是由李某某施工完成。 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2020年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9张,拟证实:上诉人张某未将案涉张某某、于某某、***、丁某某4套房屋地面、屋面、顶棚、室外散水、采暖等工程施工完毕,系由案外人李某某施工。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实2020年6月份4套房屋完工后经过验收,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拟证实李某某参与4套房子施工的事实不认可,4套房屋均由上诉人张某施工完成。 因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证据中签字人员***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证人***的证言,内容为:证人***系滨湖镇某某村三区的区长,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承建的16套房屋中,张某某、于某某、***、丁某某4套房屋因质量不合格拆除重建,重建的老板有两个,前面的老板只建设了房屋的主体,还剩抹灰、玻璃,玻璃每家的情况还不一样、房顶的沥青没有铺,后面又重新找人干剩下的活,前面的老板不知道姓名,是否验收不清楚,后面的老板我见过,经视频确认是李某某,李某某在2022年建了一部分,后因疫情封在了乌鲁木齐,2023年回来把剩下的工程量干完了,房屋都符合入住条件。李某某施工时是分阶段验收,每完工一项工程就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人员有***本人、农户、证人***、镇规划办的***。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9张验收单复印件均系真实无异。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对该证言不认可,其不认识***,对四套房屋系由李某某干的不认可,整个工程均由上诉人张某施工完毕。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某未将张某某、于某某、***、丁某某4套房屋的地面、屋面、顶棚、室外散水、采暖等工程施工完毕,是由案外人李某某施工。 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找到证人李某某说滨湖镇某某有栋房子,让其去干防水等工程,此时房屋是半成品,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证人李某某就剩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是否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庭审中提交的2022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但房屋是合同中的四家。合同履行过程中,每干一项工程就会进行签字,验收单在镇上,只有最后一家没有签字。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唐某某。 经质证,上诉人张某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李某某称其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有其他工程合作,不能证明案涉四套房屋由其施工。根据施工情况,上诉人张某在2021年以施工完毕,农户第二年已经入住。证人对于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及欠付款项的说法上存在矛盾。且该工程总价为440,453元,证人称其所干工程将近20余万,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采信证明内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证言无意见。 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与证人李某某签订的《滨湖镇某某三队张某某、于某某、***、丁某某抗震安居房剩余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证言,本院对案涉4套房屋剩余工程系由证人李某某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已向证人李某某支付工程款80,40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新2301民初3546号王某乙诉张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及(2022)新2301民初2362号孙某某诉张某、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20年初,某某公司承揽昌吉市滨湖镇某某村三组安居房建设工程,该公司将承揽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杨某某,杨某某对外以公司名义施工,并委托张某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张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再查明,上诉人张某就其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5日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承包协议》中所涉4套房屋,尚未全部施工完毕。2022年8月5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滨湖镇某某三队张某某、于某某、***、丁某某抗震安居房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由李某某施工。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已施工完毕,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李某某合计支付工程款80,4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承包协议》中所涉16套房屋,上诉人张某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2.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张某签订的《新疆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承包协议》中所涉4套房屋,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张某称其是案涉16套房屋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工程款。经审查,16套房屋所涉《新疆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承包协议》明确载明承揽方为杨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亦为履行该合同向杨某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2022)新2301民初3546号、(2022)新2301民初2362号案件中,上诉人张某认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将昌吉市滨湖镇某某村三组安居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某对外以公司名义施工,并委托上诉人张某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称仅为走账而由杨某某代签合同的陈述与前述意见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就16套房屋工程建设存在合意,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将昌吉市滨湖乡某某村三片区4套农村安居房承包给上诉人张某施工建设,并签订《新疆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承包协议》,因上诉人张某不具有相应资质,该合同无效。上诉人张某称其已施工完毕并据此主张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根据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2020年昌吉市农村安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未将案涉4套房屋施工完毕,由案外人李某某施工了部分工程。对于上诉人张某实施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其提供的两张对账明细内容中并无工程量的记载,且其称该明细中包含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所涉4套房屋款项,以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合同所涉16套房屋款项,无法进行区分,上诉人张某亦未提交签证等足以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