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6执恢74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坤,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恢复执行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国际商务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适宜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条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滨中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伟
审查表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