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强 制 清 算 与 破 产 裁 定 书
(2022)沪03强清490号
申请人:上海徐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容路85弄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徐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清算。被申请人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1992年10月13日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期限自1992年10月13日至2007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5万美元,申请人上海徐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占55%股权;香港威明贸易公司占45%股权。
2000年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被申请人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但被申请人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清算。
申请人上海徐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6年,1998年起不再实际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财务将营业执照、公章、部分账册、部分财务凭证及账户开立信息转交申请人上海徐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被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被申请人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申请人上海徐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上海徐房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威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陈 锐
审 判 员 张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汪 莹
书 记 员 汪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