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28民初503号
原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城西大道万通中心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6960886798。
法定代表人:黄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赟,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武,江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鹤城镇九龙湖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8696097057E。
法定代表人:何星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赟、郑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判令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资金手续费、占用费、滞纳金4,206,745.4元。其中手续费5,000元、占用费166,745.4元、滞纳金4,035,000元(以上占用时间、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0月26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还贷周转金500万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被告、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实体经济还贷周转金使用协议书》,明确了各方的责任。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2月25日,原告将还贷周转金500万拨付至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费用。
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体经济还贷周转金贷款承诺函、实体经济借用还贷周转金审批表、借用还贷周转金申请书、实体经济还贷周转金使用协议书、借条、进账单,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资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溪县实体经济还贷周转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资府字〔2016〕27号文件,证明滞纳金、利息及占用费计算方法;3、资溪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保留对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
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还贷周转金500万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江西资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实体经济还贷周转金使用协议书》确定发放贷款方为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方为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30日共7天,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将5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账户,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手续费收取按贷款时间长短计算(7天内按1‰收取,7-15天按2‰收取,一个月内按3‰收取,超出一个月须报经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滞纳金按照逾期每日加收金额3‰计算。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31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30日共四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资金手续费5,000元、借款资金占用费166,745.4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在约定借款期间7天内收取的手续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占用费在借款7天内按照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在借款期7天内的占用费为4,171.23元(500万元×4.35%×7/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后的占用费应当与滞纳金共同作为逾期利息计算。
关于逾期后的占用费及滞纳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占用费(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逾期每日加收金额3‰计算)的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将5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内,故占用费、滞纳金逾期的时间从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时间为8个月26天(占用费、滞纳金逾期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共计费用885,479.45元(500万元×24%×8/12个月+500万元×24%×26/365天),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本金5,000,000元,占用费、手续费、滞纳金共计894,650.68元,合计5,894,650.6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47.22元,由原告江西大觉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429.67元,被告江西九龙湖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负担48,8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周学军
审判员  石 岩
审判员  张海太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饶新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