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鹰北斗(天津)航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终3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鹰北斗(天津)航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123号115-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光辉,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鹰北斗(天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工贸区1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上诉人中鹰北斗(天津)航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鹰北斗(天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鹰北斗(天津)航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鹰北斗(天津)航空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姜 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符 笛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