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4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20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是劳动者不能缴纳保险的情形。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劳动者拒不配合,且不缴纳劳动者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社会保险。故本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同,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补缴被告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5日期间社会保险;2.判令被告承担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社会保险交纳之日期间每一年以上一年度天津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补缴被告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和产生的全部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社险中心计算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起的诉讼系补缴社会保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对于补缴社会保险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天津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月
审判员 王伟杰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媛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