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5065号
原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073L,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
法定代表人:荆留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震,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飞,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80431912,,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黄金塘东路
法定代表人:韦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晓平,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第三人: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670962022A,,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经十二路**
法定代表人:鲍起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陈晓平、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卢震、蔡一飞,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卫东,第三人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5万元,并确认原告在法院强制拍卖所涉工程的价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将其厂房以直接发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2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在2012年底基本完工,并于2013年7月5日经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被告因资金问题,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5万元。现原告承建的厂房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也无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结算单,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房产证办好或者建筑物得到利用当年起3年内。目前该建筑物尚未办理房产证,建筑也未得到利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承包人进行了催告,发包人仍然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不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形,也不存在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我方通过合法途径网拍受让案涉房产土地并实际交付全部拍卖价款,已经完成拍卖义务,上述纠纷与我方无关。
第三人陈晓平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厂房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进行招投标备案。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黄金塘东路,建筑面积为3022平方,合同工期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26日,合同价款为166.2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10%作为预付工程款;基础完工付20%;钢结构完工付20%;土建完工付2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后付总价的85%;余款一年后付清,留3%保修金二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7月进行主体结构部分验收。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结算并形结算单一份,确定工程价款为175万元(不含税金),已付140万元,尚欠35万元,由被告于该建筑物房产证办好或建筑物得到利用当年起三年内结清,每年支付不低于10万元,如有违约另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债务问题,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土地和其他建筑物于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司法拍卖成交,成交价为2679.4140万元,买受方为镇江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拍卖所得款项大部已用于执行案款的发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网卖成交确认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工程价款35万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结算书约定支付价款,且合同项下工程被司法拍卖用于偿还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时延长了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时间可以该付款时间为准。但鉴于合同项下房屋与其他建筑物、土地一并拍卖,其合同项下工程价款无法甄别确定,且拍卖所得价款大部分已用于清偿被告债务,故本院确认原告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剩余拍卖价款。第三人陈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万元;
二、原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本院拍卖丹阳市瑞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金塘东路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现有剩余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420元,合计5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男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