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073L,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荆留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丹阳市**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3885461XT,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盛旭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荣,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丹阳市嘉宝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0512498K,住所地丹阳市西郊312国道246公里处(原河阳镇312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林森。
一审被告:王林森,男,汉族,1966年5月12日生,住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阳市**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丹阳市嘉宝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王林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理由是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玉
审判员 曾中纬
审判员 李珍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