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9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凤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荆留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冬云,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一审被告:***,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2013年1月31日形成的结算单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1.***无权对外代表建安公司结算;2.二审判决后,其委托鉴定机构就***提供的发放明细、回收明细进行审计,反映结算单与原始材料发放单和回收单的统计结果存在明显差异,结算结果错误。根据其审计结果,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应付租金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缺失的扣件既计算损失赔偿又计算租金明显错误。(二)案涉《租赁建筑材料合同》中加盖的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〇五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四〇五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的,建安公司从未设立该项目部,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租赁建筑材料合同》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甲方为***,乙方为建安公司,乙方落款处加盖四〇五项目部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代理签订该合同,***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按约发放了租赁材料,***并代理建安公司与***对合同项下款项进行结算。建安公司未向***作出***的代理权限仅限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没有结算权的明确表示,***认为***是本案合同的代理人,有权对本案合同项下款项进行结算有据可依。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已经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建安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双方并在结账单上确认签字。现申请人以其单方审计结果,主张上述结算数额错误,要求推翻上述结账单结算结果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建安公司认为原判决将丢失的租赁物既计算了租金,又计算了损失赔偿,属于双重支付,明显错误。经查,双方结算单明确约定:截至2013年1月31日尚欠的部分租赁材料,继2013年2月1日按原签协议续租。原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部分租赁材料的租金并无不当。诉讼中申请人提出该部分租赁材料已经丢失,无法返还,原判决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关于丢失赔偿条款的约定,计算丢失租赁材料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并不存在建安公司再审申请认为的双重支付问题。
三、建安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是***与***签订的,加盖的四〇五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对建安公司无约束力,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经查,本案合同签订之前,2009年建安公司承建水岸春天小区工程建设的工程资料显示,该工程施工单位: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工程质量报验单上均盖有四〇五项目部印章,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则盖建安公司公章,***签字。上述工程施工资料证实四〇五项目部印章在建安公司承建的建设项目上使用过,且该印章确认的施工报验单被加盖建安公司公章的验收报告确认。即使四〇五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也已被建安公司认可并在自己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使用,因此申请人再审申请认为《租赁建筑材料合同》中加盖的四〇五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晓璐
审 判 员 史承豪
审 判 员 吴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婧
书 记 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