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盛辉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81执恢381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丹阳市盛辉工艺品有限公司。
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盛辉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丹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丹阳市盛辉工艺品有限公司结欠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100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利息4756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执行费776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1日协商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本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76.11万元,现被执行人因经济困难请求于2017年12月30前支付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同日,现申请执行人提起撤回申请,撤回期间不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申请执行人保留恢复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丹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