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04民初2625号 原告:常州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763057837,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鹤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2073L,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风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58354.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953439.2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08035.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8日,被告因丹阳市皇塘镇xx家园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书》,约定砂浆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砂浆。截止2021年9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272663.27元砂浆,被告共付款1914309.08元,剩余358354.19至今未付。2021年4月23日,被告因丹阳市皇塘镇xx佳苑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书》,约定砂浆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砂浆。截止2022年5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598808.89元砂浆,被告共付款645369.62元,剩余953439.27至今未付。2021年11月18日,被告因丹阳市皇塘镇xx幼儿园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书》,约定砂浆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砂浆。截止2022年7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08035.81元砂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及所依据的事实均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涉及丹阳市皇塘镇xx佳苑x区的124541.86元有异议,该部分款项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无关,北区的劳务系被告发包给案外人新北区奔牛积善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积善服务部)施工,积善服务部提供劳务并提供水泥砂浆等辅料,故北区所涉砂浆款项应由被告与积善服务部进行结算,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应当扣除124541.86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余金额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实际供货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是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因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去世,所以并非恶意拖欠,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货款金额及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除了丹阳市皇塘镇xx佳苑x区的124541.86元之外的款项亦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丹阳市皇塘镇xx佳苑x区的124541.86元货款,原告提交其与积善服务部签订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如下内容:致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新北区奔牛积善劳务服务部于2021年11月22日开工至2022年1月11日结束,本单位在蒋墅佳苑17#、18#、19#、20#楼项目施工期间,所用干粉砂浆由常州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该项目所用预拌干粉砂浆如下:(1)2021年11月28.06吨,金额10071.58元,(2)2021年12月265.46吨,金额92380.86元,(3)2022年1月64.8吨,金额22089.42元,合计358.32吨,总金额124541.86元。该款项由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原告提交了多份对账单,分别对应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除了xx佳苑x区的124541.86元北区对账单被告未签字之外,其余对账单均有被告经办人员签字。被告提交与积善服务部的解除协议一份,载明积善服务部应于2022年3月10日前完成撤场,并向被告提供与外协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内外脚手架、铁钉、铁丝、水泥、黄沙、预拌砂浆)的结清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认可结欠被告的货款358354.19元、953439.27元-124541.86=828897.41元、108035.81元,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xx佳苑x区的124541.86元部分,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原告与被告直接交易而形成,但原告提交的积善服务部盖章的情况说明载明上述款项有被告向原告代付,该内容与原告陈述相矛盾;被告提交的与积善服务部之间的解除协议明确积善服务部需要自行结清与外协单位的款项,包括预拌砂浆等,另被告并未对该部分款项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因该部分款项涉及案外人积善经营部,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应与积善经营部及被告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顺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5287.41元,并承担其中358354.19元自2022年1月1日起、828897.41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108035.81元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78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0元,由被告负担125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