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美华秋枫园艺有限公司

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无锡美华秋枫园艺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民特88号
申请人: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高峰,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美华秋枫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光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美华秋枫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绿化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仲裁委员会(2017)宿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农园公司申请称:农园公司与美华公司绿化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农园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7)宿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美华公司隐瞒了在审计意见出具前、并未按规定向审计局出具结算手续的事实,由此得出的审计价格仅为最高限额,并非结算依据;本案三名仲裁员中有两名出自同一律所,不排除有串通可能;由此作出的裁决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也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25日,农园公司与美华公司签订了《宿迁市运河湾生态农业园绿化工程合同》。后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美华公司诉诸仲裁。
就美华公司与农园公司绿化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宿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宿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一、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美华秋枫园艺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人民币555870元;二、本案仲裁费12329元,由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仲裁费已由无锡美华秋枫园艺有限公司全额垫付,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并将12329元支付给无锡美华秋枫园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基于仲裁裁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条件,分别是:(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对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撤销。本案中,农园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款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美华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涉案仲裁员在仲裁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三、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美华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农园公司主张美华公司隐瞒了在审计意见出具前、并未按规定向审计局出具结算手续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则申请人应当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该证据与仲裁庭调查的争议事实具有关联、仲裁庭或申请人曾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该方面的证据、申请人一方就该证据所涉及的事实已经积极举证,并且,该未提交的证据必将导致裁决结果根本不同和明显不公。当上述条件均能得到满足时,司法机关才有可能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申请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因申请人就该主张举证不能,且本院通过审查亦未能证实申请人该事实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美华公司隐瞒了在审计意见出具前、并未按规定向审计局出具结算手续的事实,但此种隐瞒发生于仲裁程序之前,农园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美华公司在涉案仲裁裁决过程中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行为。此外,无论美华公司是否隐瞒了在审计意见出具前、并未按规定向审计局出具结算手续的事实,这涉及的是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意见是否合理的问题,这牵涉的是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撤销与否的审查范畴,本院在此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涉案仲裁员在仲裁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农园公司虽主张涉案仲裁员在仲裁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仅是主张本案三名仲裁员中有两名出自同一律所从而不排除有串通可能,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明仲裁员身份情况不适于审理涉案仲裁裁决案件的事实证据,也未明确说明仲裁员身份情况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法律依据、仲裁规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农园公司虽主张涉案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未明确说明其该主张基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农园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撤销宿迁仲裁委员会(2017)宿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宿迁市运河湾自然农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智勇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 记 员 刘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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