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某某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向城关南环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181110750Q。
法定代表人:邹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3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继元,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419********。
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继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1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麻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1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
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请不明确,开庭时选择的诉请既表明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工程结算纠纷,又表明是下欠劳务款49万元的债务纠纷,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2、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明确,则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因被上诉人诉请下欠劳务款49万元,而判决支付金额为507131元;3、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28万元,而一审法院确以庭审时被上诉人改变的金额139200元为依据;4、原审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有收据凭证,上诉人委托程继元通过银行支付被上诉人233000元,三项共计支付了317800元,一审认定是无证据的,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判。被上诉人举证的两份《劳务协议》经过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协议中的公章和签名鉴定均系被上诉人自己伪造的,协议中单价也承认是自己所填写,故而其单价一审法院不能作为其依据。而一审法院依《民法典》第511条中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一审法院错误将“中标合同结算单价”等同于“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殊不知上诉人与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协议中基岩造孔、基石幕墙灌浆、心墙造孔、心墙深层搅拌桩、心墙充填灌浆中标单位是包含有现场管理人员费用、-般机械费、水电费、公司管理费、各项检查费、临时机械费、租房费、材料费、人工费、保险费、
税费、安全措施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就此中标价格作为麻城的基岩造孔、基石幕墙灌浆、心墙造孔、心墙深层搅拌桩、心墙充填灌浆的市场价格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导致认定违法裁判,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继元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责令程继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对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并连带偿付***劳务款约49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程继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并与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合同总价(中标价)、工作质量及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本合同工程按照单价承包方式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所有单价按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结算等内容在合同上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将中标工程委托给程继元进行管理施工,程继元于2013年
将***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工程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中的坝体加固工程的劳务及机械作业的部分,分包给***完成,双方就劳务费用及机械作业的工程单价约定不明。依据该工程项目法人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以及庭审过程中,***与程继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对上述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的确认和认可,***完成的工程量如下:一、鱼秧塘水库坝体加固中,1、基岩造孔(强风化)为231.80m;2、基岩造孔(弱风化)为231.80m;3、基石幕墙灌浆463.60m;4、心墙造孔769.50m;5、心墙深层搅拌桩1718.20m;二、官厅山水库坝体加固中,1、基岩造孔(强风化)为101.50m;2、基岩造孔(弱风化)为101.50m;3、基石幕墙灌浆203.00m;4、心墙造孔1018.70m;5、心墙充填灌浆875.70m;三、板栗沟水库坝体加固中,1、基岩造孔(强风化)为165.70m;2、基岩造孔(弱风化)为165.70m;3、基石幕墙灌浆331.40m;4、心墙造孔1583.69m;5、心墙充填灌浆1358.54m。202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由该项目法人及验收工作组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的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即中标价格,按照单价承包方式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
算及所有单价按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
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的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与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中,就该除险加固工程内,坝体加固工程中基岩造孔(强风化)、基岩造孔(弱风化)、基石幕墙灌浆、心墙造孔、心墙深层搅拌桩、心墙充填灌浆五项目的中标合同单价为:基岩造孔(强风化)108.61元/m、基岩造孔(弱风化)112.90元/m、基石幕墙灌浆300.60元/m、心墙造孔95.23元/m、心墙深层搅拌桩226.28元/m、心墙充填灌浆115.23元/m,双方并根据此价格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而依据合约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单价计算表,可以证实,就上述五项目内的人工费及机械使用费,其中基岩造孔(强风化)为52.12元/m、基岩造孔(弱风化)55.45元/m、基石幕墙灌浆174.56元/m、心墙造孔51.92元/m、心墙深层搅拌桩109.19元/m、心墙充填灌浆24.96元/m。
一审法院认为,***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将中标的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委托程继元管理,程继元将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内的坝体加固工程中基岩造孔(强风化)、基岩造孔(弱风化)、基石幕墙灌浆、心墙造孔、心墙深层搅拌桩、
心墙充填灌浆五个工程项目分包给***承建完成,***按其要求完成了工程量,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并且该部分工程的项目法人及验收工作组已经完成了验收,该项目法人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办公室已经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及支付,***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理应向***支付工程款。对于***与程继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争议的分包给***完成工程的工程项目的单价,***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存有瑕疵,***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就合同申请了鉴定,但是仍不能证实双方就该工程项目而约定的价格,应当视为约定不明。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
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依据上述规定,对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的按照中标合同结算的单价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乘以双方认可的***完成的工程量再相加之和,即***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646331元,扣减***认可***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的139200元,还应当支付工程款507131元。***诉请要求程继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第二十五标段的除险加固工程系***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的工程,***亦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程继元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该项工程及提交程继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故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中关于官塘坝体充填灌浆工程的主张,系土地整理项目中的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支付的三座水库的检测费1.5万元,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程继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双方就此没有进行约定,故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程继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就上述工程已经向***共支付了435800元,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重审中亦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程继元、***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已经代为支付机械费、人工费以及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支出等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
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071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4325元,由程继元负担43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继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项目认定数额是否正确及一审法院审理是否超出***的诉请。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认定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之间对工程项目的约定存在瑕疵,应视为对工程项目工程项目单价的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发包方之间中标合同结算的单价为工程项目单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按照中标合同结算单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是否超出***的诉请。本案中,***在起诉中诉请***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其劳务款49万元,诉状已写明具体以结算为准。其49万元包含案涉工程及官塘坝体充填灌浆工程,其自认收到28万元劳务费包含上述两个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646331元,扣除已支付本案工程劳务费139200元,并未超出***的诉请,故上诉
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武
审判员  朱 卫
审判员  郑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天颖
书记员  黎玫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