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81民初412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向城关南环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181110750Q。
法定代表人:邹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2020)鄂1181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071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1)鄂11民终148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
1181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耀业、被告***、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两被告与原告对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并连带偿付原告劳务款约49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5日,两被告将其从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业主方)取得的除险加固工程灌浆劳务全部发包给原告,并就官厅山、板栗沟、鱼秧塘三座水库的劳务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只包工不包料,充填灌浆单价为80元/米,基岩帷幕灌浆120元/米,心墙打孔不灌浆60元/米,设备进场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工程完工后设备退场付款80%,资料及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量及违约责任按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劳务,被告与业主验收作业时被告请求原告继续派员提供劳务,并按5000元/座向原告支付在第三方检测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劳务款。2013年5月2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麻城鱼秧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深层搅拌桩劳务协议》,被告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包给原告,即原告仅提供劳务,劳务单价为45元/平方(被
告与业主结算价为226.28元/平方),设备进场付20000元,工程完工后设备退场付款80%,资料及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量及违约责任按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经查询,原告深层搅拌桩工程量为1718.20平方。该45元/平方仅指的是鱼秧塘水库的深层搅拌桩劳务作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官厅山、板栗沟、鱼秧塘三座水库的工程灌浆劳务具体项目和单价合同有约定。2013年8月3日,被告又与原告就官塘坝体充填灌浆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充填灌浆314孔,工程量为1570米,充填单价为80元/米。经查询,被告就原告劳务项目早已与业主验收结算,被告本应向原告付清全部劳务款778611.6元(详见清单),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支付部分劳务款(累计约28万元),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仍下欠劳务款多达约49万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外,上述合同签约的事项全部由原告加工完成,原告与***之间是先盖章,再签字,且签订合同时是在车上,被告***签字的时候是在驾驶位上不平整的地方签字的,下面未铺垫。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提供劳务是事实,原告诉状陈述三座水库劳务由其施工是事实,当时我们约定劳务款是随行就市,当时我们与别人约定的充填灌浆不包材包料单价为48元/米,基岩帷幕灌浆不包材包料48元/米,心墙打孔不灌浆包材包料15元/米,我们是根据原告就水库做工量估
价后支付劳务款。但是我与原告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务合同我从来没有看到过,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核对,该两份合同不是我签订的,系原告伪造。我与原告就原告提供的劳务结算后我已经付了原告435800元,这个钱有的是我个人通过现金,有的是我个人提供转账付款的。当时我们和原告约定包工不包料,我只需要支付人工费给原告,原告给我做了3个水库工程,我共计应向原告支付21万元左右费用,我给的钱已经付超了。
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辩称,涉案的官厅山、板栗沟、鱼秧塘三座水库是我公司中标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公司委托***进行现场管理,并进行工程结算***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责任由公司承担。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务分包协议,诉状所述的单价及方量均不属实,原告提任的合同及合同中的签名被告要求进行印章和笔迹鉴定,原告在涉案三座水进行劳务分包属实,该工程完工后公司委托现场管理人员***陆续将劳务款435800元支付给原告,该款支付完毕后双方之问的劳务结算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举证双方之间就劳务合同的价格方面等作出明确约定的证据。原告代理人称是先盖章后被告***签字的事情不属实。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2020年7月2日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涉案合同中的“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
印章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过本院准许后,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鄂中司鉴(2020)文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5月2日签订的《麻城鱼秧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深层搅拌桩劳务协议》和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麻城市官厅山、板栗沟、鱼秧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灌浆劳务协议》印文印迹与《样本1-(1~3)》印文上盖的“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25标项目经理部”印文倾向可能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文。
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麻城市官厅山、板栗沟、鱼秧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灌浆劳务协议》与《样本2-(1~13)》上书写的“***”签名字迹无法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5月2日签订的《麻城鱼秧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深层搅拌桩劳务协议》与《样本2-(1~13)》上书写的“***”。签名字迹倾向于可能不是出自同一人所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虽经过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20)文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仍不能证实双方就合同项目下的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就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质证来证实,原告与其之间存
在劳务关系;证据四,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庭审中,该证据上载明的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基岩造孔(强风化)、基岩造孔(弱风化)、基石幕墙灌浆、心墙造孔、心墙深层搅拌桩、心墙充填灌浆等五项目工程方量,系原告方完成的均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九,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及结算的事实;证据七、因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必要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因***支付的工程款涉及合同内和其他费用,涉及合同内的工程款应以对方收条或签字相应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只是自书证明,无证人领取费用的相关凭证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并与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就合同总价(中标价)、工作质量及
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本合同工程按照单价承包方式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所有单价按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结算等内容在合同上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将中标工程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施工,被告***于2013年将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工程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中的坝体加固工程的劳务及机械作业的部分,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就劳务费用及机械作业的工程单价约定不明。依据该工程项目法人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单,以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单的确认和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如下:一、鱼秧塘水库坝体加固中,1、基岩造孔(强风化)为231.80m;2、基岩造孔(弱风化)为231.80m;3、基石幕墙灌浆463.60m;4、心墙造孔769.50m;5、心墙深层搅拌桩1718.20m;二、官厅山水库坝体加固中,1、基岩造孔(强风化)为101.50m;2、基岩造
孔(弱风化)为101.50m;3、基石幕墙灌浆203.00m;4、心墙造孔1018.70m;5、心墙充填灌浆875.70m;三、板栗沟水库坝体加固中,1、基岩造孔(强风化)为165.70m;2、基岩造孔(弱风化)为165.70m;3、基石幕墙灌浆331.40m;4、心墙造孔1583.69m;5、心墙充填灌浆1358.54m。202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由该项目法人及验收工作组对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的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单价即中标价格,按照单价承包方式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及所有单价按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
另查明: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的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与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中,就该除险加固工程内,坝体加固工程中基岩造孔(强风化)、基岩造孔(弱风化)、基石幕墙灌浆、心墙造孔、心墙深层搅拌桩、心墙充填灌浆五项目的中标合同单价为:基岩造孔(强风化)108.61元/m、基岩造孔(弱风化)112.90元/m、基石幕墙灌浆300.60元/m、心墙造孔95.23元/m、心墙深层搅拌桩226.28元/m、心墙充填灌浆115.23元/m,双方并根据此价
格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而依据合约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单价计算表,可以证实,就上述五项目内的人工费及机械使用费,其中基岩造孔(强风化)为52.12元/m、基岩造孔(弱风化)55.45元/m、基石幕墙灌浆174.56元/m、心墙造孔51.92元/m、心墙深层搅拌桩109.19元/m、心墙充填灌浆24.96元/m。
再查明: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及机械作业费,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证实了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及机械作业费27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就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仅仅支付了139200元,因二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原告遂具状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将中标的麻城市2012年度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将第二十五标段三座水库即鱼秧塘水库、板栗沟水库、官厅山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内的坝体加固工程中基岩造孔(强风化)、基岩造孔(弱风化)、基石幕墙灌浆、心墙造孔、心墙深层搅拌桩、心墙充填灌浆五个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方承建完成,原告按其要求完成了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并且该部分工程的项目法人及验收工作组已经完成了验收,该项目法人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建设管理办公室已经与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及支付,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分包给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项目的单价,原告方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存有瑕疵,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就合同申请了鉴定,但是仍不能证实双方就该工程项目而约定的价格,应当视为约定不明。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依据上述规定,对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的按照中标合
同结算的单价即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乘以双方认可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再相加之和,即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331元,扣减原告认可被告方支付的139200元,还应当支付工程款507131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第二十五标段的除险加固工程系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的工程,原告亦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以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名义中标该项工程及提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中关于官塘坝体充填灌浆工程的主张,系土地整理项目中的事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支付的三座水库的检测费1.5万元,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双方就此没有进行约定,故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就上述工程已经向原告共支付了435800元,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重审中亦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已经代为支付机械费、人工费以及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支出等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071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负担4325元,由被告***负担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红军
审判员  袁向阳
审判员  范小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镇 晟
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1、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标并承包麻城市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二十五标段工程的事实;
证据三、劳务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方将鱼秧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涂层搅拌桩以及官厅山、板栗沟、鱼秋塘三座水库的灌浆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和合同单价;
证据四、分包的三座水库的工程量签证单及竣工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劳务工程量以及被告已与麻城市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竣工结算的事实;
证据五、官厅山整体填充灌浆工程量签证单,拟证明被告***将土地整理项目中的官塘坝体填充灌浆劳务包给原告施工完毕的事实;
证据六、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中标的二十五标三座水库已完工,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已与被告结算付清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承揽被告***劳务施工的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劳务工程的方量及总工程价款778611.6元;
证据八、原告与伍锦潮签订的除险加固灌浆、搅拌桩劳务协议两份,拟证明同期整险的水库相应劳务单价与本案相
同;
证据九、***的转账记录2份,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9日转账3万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2.5万元,拟证明***已就官塘坝体灌浆12.6万元(实际按照12.5万元)已经结清,另外3座水库的检测费1.5万元也包含在上述转账中。
2、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
***经手的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凭证,拟证明***经手的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35800元。
3、被告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云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支付***230000元,加上本子上签字的和原告自认的金额共计317800元;
证据二、梅本良、张庆琳、屈足华、夏思文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涉案的三座水库部分机械费、人工费以及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支出均是由公司代***支付,并非合同中标价中的劳务费,均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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