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与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72民初12号
原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桥东路111号1119室。
法定代表人:陆善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813号。
法定代表人:陆晴天,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钟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12元,减半收取计7706元,由原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