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辖终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苍南县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桥东路111号1119室。
法定代表人:陆善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813号。
法定代表人:陆晴天,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钟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征公司)、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臻公司)及一审被告舟山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善征公司、善臻公司一审时诉称:2012年6月,善征公司因承接01lydyh01舟山碧海蓝天凤凰湾围海工程-船闸工程01lydyh01于同年8月3日与鸿基公司、恒胜公司签订《水下炸礁施工合同》,约定善征公司将水下炸礁工程发包给鸿基公司、恒胜公司施工。鸿基公司、恒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设计和技术要求,造成善征公司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鸿基公司、恒胜公司连带赔偿善征公司、善臻公司经济损失11791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鸿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本案显然欠妥,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善征公司、善臻公司诉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01lydyh0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本案鸿基公司、恒胜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浙江省苍南县和岱山县,且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施工地在舟山市定海区凤凰岛,均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鸿基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裁定:驳回鸿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鸿基公司负担。鸿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该案关联案件之前的管辖司法实践,本案不属于宁波海事法院专属管辖;2.本案系赔偿纠纷案件,由鸿基公司财产所在地法院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由善臻公司、善征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所引起的海事海商纠纷,根据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01lydyh0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本案鸿基公司、恒胜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浙江省苍南县和岱山县。而本案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凤凰岛。由此可见,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属于宁波海事法院的辖区,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据此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鸿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青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