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1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2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B区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钟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十村17号B层北9-26。
法定代表人:陆善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813号。
法定代表人:陆晴天,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国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路923号107-2。
法定代表人:宣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舟山凤凰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邵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宜昌工程局)因与被申请人苍南县鸿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善征水利航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征公司)、舟山善臻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臻公司)、舟山市定海区国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舟山凤凰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舟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昌工程局申请再审称:(一)宜昌工程局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定义的发包方,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亦限定在“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宜昌工程局与善征公司和善臻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三)突破合同相对性旨在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但鸿基公司和恒胜公司作为专业技术公司,提供的是专业技术爆破工程,而非普通劳务作业,不享有实际施工人地位。宜昌工程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宜昌工程局将其从国润公司处承包的“舟山碧海蓝天凤凰湾围海工程——船闸工程”转包给善征公司、善臻公司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认定无效。善征公司又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水下炸礁工程分包给鸿基公司和恒胜公司,双方之间的《水下炸礁施工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因该水下炸礁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鸿基公司与恒胜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宜昌工程局与鸿基公司、恒胜公司之间虽无直接合同关系,但其在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善征公司、善臻公司后,明知该两公司将自己所承包部分又违法转包给鸿基公司、恒胜公司,还直接向鸿基公司、恒胜公司付款,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宜昌工程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宜昌工程局提出其与善征公司、善臻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问题。因宜昌工程局与善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000万元,其中除案涉围海工程、船闸工程外,还含有其他工程。而宜昌工程局向善征公司、善臻公司支付的39917117.86元款项并没有具体的付款指向,因此,其提出已经付清案涉水下炸礁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宜昌工程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茜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