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舟仲撤字第4号
申请人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倪永达。
被申请人浙江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舟山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舟仲裁字(2012)第226号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舟山仲裁委员会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舟仲裁字(2012)第226号裁决。2013年3月27日申请人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申请,系其处分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舟山市恒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耕炜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