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民再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天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贤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喻剑锋,十堰市西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包括参加二审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反诉、申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剑锋,十堰市西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包括参加二审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反诉、申诉,代收法律文书。

***诉**、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阳光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鄂张湾民监宇第0001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再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阳光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丰国(主审)、左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江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阳光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累计向我借款23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份。我多次向**催还该借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天罡公司、十堰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过程申***对该公司撤诉)、阳光路桥公司共同向我偿还借款23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天罡公司、十堰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向***借款属实,但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条中包含有利息。原审过程中阳光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

原审查明:***以合伙名义向**投资500000元,由**以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三标段项目部名义承揽工程。2013年1月9日,***退出合伙,由**支付***部分投资款后,余额由**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约定:“今借到***现金400000元,用于湖北省南水北调土地整理柳陂项目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我方以孝感阳光路桥公司名义参与该项目建设项目,该工程款由郧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支付给孝感阳光路桥公司名下,我方保证该工程款专款专用,该款首先用于支付向你方的借款,如违反约定,按每月3%的利息向你方支付利息,原协议作废。”落款人为**、天罡公司加盖公章。后余欠款**和天罡公司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1年,**以合作为由,向***借款共计1951200元,***分别于当年5月23日,8月13日,10月14日经银行向**汇款10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在同年10月16日,***支付**现金及为**垫付工人工资共计351200元。2013年1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累计欠到***现金1951200元”,并由天罡公司加盖公章。

又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分7次向***还款共计654500元。

2013年3月1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定于2013年6月1日前偿还300000元;2013年7月至9月1日前每月偿还200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二、若上述第一项偿还计划中任何一期逾期未清偿,则由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2000000元的余额一次性共同偿还给原告***的责任。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12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诉称:2011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累计向我借款23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份。我多次向**催还该借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天罡公司、阳光路桥公司共同向我偿还借款23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再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9日,**和天罡公司、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向***借款400000元,及借款的用途和偿还方式、利息计算标准。天罡公司、阳光路桥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二:2013年1月9日,**向***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欠***借款1951200元未还,天罡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有印章。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900000元借款。

**辩称:向***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951200元,其余为利息。同意按法院查明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天罡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向***的借款既是其个人行为也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愿意共同向***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0000元。

再审被告**、天罡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再审被告阳光路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既没有向***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据***的陈述,2013年1月9日的借款是其与**等人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因此款引起的纠纷系***与**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且进一步说明未发生该借条所指的借款关系,不存在该款用于南水北调土地整理柳陂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项目的事实。3、借条中“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刻制、使用,也非我公司授权**刻制、使用,**刻制、使用该印章纯属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有关责任。4、即便借条中存在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的盖章,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项目部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承担债务,其超越或违背职权作出的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告阳光路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阳光路桥公司承建了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等三个镇第三标段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他工程。

证据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明阳光路桥公司将承建的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等三个镇第三标段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他工程发包给天罡公司施工。

证据三: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等三个镇第三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的印模及拨付资金申请表。证明阳光路桥公司刻制、使用的第三项目部的印章与***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阳光路桥公司不应对该借款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四:2015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借条上加盖的“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的印章系**私自刻制、使用,阳光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天罡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金额不实,期间含有利息。阳光路桥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的印章非本公司的印章,对***提交的证据二、三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天罡公司对阳光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3年1月9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400000元,用于湖北省南水北调土地整理柳陂项目第三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我方以孝感阳光路桥公司名义参与该项目建设,该工程款由郧县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支付给孝感阳光路桥公司名下。我方保证该工程款专款专用,该款首先用于支付向你方的借款,如违反约定,按每月3%的利息向你方支付利息,原协议作废。”**在该借条的尾部签名、天罡公司加盖印章,**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同日,**、天罡公司又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累计欠到***人民币现金壹佰玖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1951200.00)。分别是2011年5月23日壹佰万圆整(转账)、2011年8月13日贰拾万圆整(转账)、2011年10月14日肆拾万圆整(现金)、2011年10月16日现金叁拾伍万壹仟贰佰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1年5月23日向**支付100000元,2011年7月27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8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支付400000元,共计1900000元。***向**催还以上借款未果,故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阳光路桥公司与郧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等三个镇项目第三标段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它工程。2011年6月23日阳光路桥公司与天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天罡公司施工并设立工程项目部。2013年1月9日,**在向***出具的借条上加盖的“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的印章为**刻制、使用。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漏列当事人,湖北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授权委托书等程序问题,应予撤销。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实际借给**、天罡公司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阳光路桥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原审认为:**虽然向***出具了共计2352000元的借条和欠条,但**对实际借款金额予以否认,认为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中含有利息。***自述银行转账1900000元之外的借款均是现金支付,但现金是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交付,并未给予合理说明,对现金的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支付较小金额的70000元、130000元借款,较大金额的300000元、400000元借款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习惯相悖,故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13年1月9日借条中载明的400000元,2013年1月9日欠条中可以认定的1500000元。**、天罡公司在2013年1月9日的借条上约定了月息3%的利息,但该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1月9日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及天罡公司一直未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起(2013年2月1日)向***支付利息。天罡公司认可**向***的借款为公司债务,同意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天罡公司应向***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

对于焦点问题二,原审认为:被告阳光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意欲证明2013年1月9日**在借条上加盖的“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笫三项目部”的印章系**私自刻制、使用,阳光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亦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1月9日**在借条上加盖的“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的印章系**私自刻制、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但,阳光路桥公司承建了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等三个镇项目第三标段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其它工程并将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天罡公司施工,并对外设立了项目部,**为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项目部在申请资金领取工程款中使用过与借款条上的印章一致的印章,借条内容亦表明了用工程款优先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以上事实足以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阳光路桥公司向其共同借款,**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路桥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之责。另1500000元借款由**和天罡公司出具欠条,与阳光路桥公司无关,故阳光路桥公司对该1500000元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郢张湾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00元,由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120元,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480元。

宣判后,阳光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路桥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之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与***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没有义务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科普读物答辩称:要求**还款,并请法院公正判决。

**和天罡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项目部”是否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上诉人阳光路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其单位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被上诉人**和天罡公司认为**以阳光路桥公司名义结算工程款,所以构成表见代理是无可争议的。

被上诉人何先林认为本人知道该工程是阳光路桥公司中标后,工程由天罡公司做,后来盖章的时候自然会相信是阳光路桥公司授权的章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合伙名义向**投资500000元,由**以阳光路桥公司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三标段项目部名义承揽工程。2013年1月9日,***退出合伙,由**支付***部分投资款后,余额由**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贷关系成立。***凭借条向**主张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在**给***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内有“三个人”签字,即**、天罡公司和“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三人”中**是天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和天罡公司认可该借款,故认定**和天罡公司均为借款人是正确的。但“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是否存在?经查,阳光路桥公司承包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天罡公司,为了工程结算,阳光路桥公司给郧县财政局下函,以“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等三个镇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专用章”用于天罡公司与郧县财政局结算,该行为可认定阳光路桥公司在结算行为上给天罡公司了授权。而加盖在借条上的章子是“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这个印章经原审查明系**私刻,也就是说,“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这个“人”是不存在的“人”,故原审将“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作为阳光路桥公司的代理人这一认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因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先期与**等五人合伙承包土地整理开发工程,其知道**(天罡公司)与阳光路桥公司的关系,**无权代理阳光路桥公司。所以,原审判决**加盖“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郧县柳陂第三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另外,二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出具借条时,没有阳光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故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上诉人阳光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再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1、撤销本院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调解书。3、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再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2、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审原告***对被告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6元,共计41036元,由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勇

审判员  田丰国

审判员  左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江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