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龙腾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民申4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孝感市龙腾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高新区六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第三人: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天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孝感市龙腾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路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腾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审判决以合同无效来否定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包干价的约定包干价每平方米68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对4、5号楼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多次作出承诺按照质量、工期要求完成4、5、6号楼厂房的建设,原审判决以4、5号楼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从而认定6号楼厂房的书面合同约定不包括4、5号楼厂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三,在涉案的4、5、6号楼厂房具有工程价格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4、5、6号楼厂房进行价格鉴定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所以原审判决称涉案厂房不在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范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况且,即使没有明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也可以参照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来结算工程价款,而无需进行价格鉴定,此举也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龙腾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本案中,龙腾公司不认可***自行编制的结算书,原审法
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范围仅限于6号厂区厂房,涉及到4号、5号厂区厂房的工程及其造价双方并无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应当依法据实结算。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龙腾公司现申请再审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孝感市龙腾检测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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