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1994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所: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平,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大会集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180865350B。
法定代表人:李贤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聂永红,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饶晓彦,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万立华,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筑公司)、聂永红、饶晓彦、万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华平,被告聂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饶晓彦、万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15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长兴北路修路工程运送砂石料,总计价款748909元,货款清单由被告聂永红列出。该项目工程系被告路桥建筑公司承建,项目承包人是被告饶晓彦,经理为被告万立华,该工程2017年完工。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万立华给付原告货款207000元,被告饶晓彦给付原告货款326500元,原告出具了领条。2018年至今,原告多次向几被告催要剩余的215409元,几被告间相互推诿,2019年10月被告饶晓彦说年底前付款,后又杳无音信并否认差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上列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路桥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被告聂永红、饶晓彦、万立华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聂永红、饶晓彦、万立华身份信息。
证据四:结算单,证明原告向长兴北路工地运送砂石料,货款为748909元。
证据五: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饶晓彦、万立华共计支付货款533500元。
证据六:领款单,证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万立华支付的10万元款项中有23000元属支付给他人的材料款。
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送货司机经常找被告饶晓彦索要货款。
被告路桥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聂永红辩称,1.被告聂永红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聂永红列为被告错误。2.原告诉称出具清单的时间不真实,清单也不是结算凭证,更不是就材料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证明四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凭证,清单内容是原告口述后,由被告聂永红代笔,不是对原告送货的确认。3.被告聂永红没有确认材料价款的权利,不可能对涉案的砂石料签收定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聂永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饶晓彦、万立华辩称,1.根据砂石料买卖合同交易习惯,被告饶晓彦、万立华在收到原告砂石料后,要出具送货单等交易凭证。本案中,原告既没有出示买卖合同,又没有提交被告的债务凭证,被告饶晓彦、万立华也没有在原告提交的清单上签字,原告要求饶晓彦、万立华与被告路桥建筑公司、聂永红一起支付材料款2154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收材料时,向卖方出具送料单,被告付清款项后,将送料单收回,原告没有送料单,证明材料款已经结清。3.原告滥用诉权,其诉讼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饶晓彦、万立华已付清材料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饶晓彦、万立华差欠材料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饶晓彦、万立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证据:
证据一:被告饶晓彦、万立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饶晓彦、万立华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三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饶晓彦、万立华在被告聂永红出具748909元的收货清单前,至少支付了27万元砂石款,由此可以推断被告聂永红于2015年2月7日出具所谓的收货单不是真实的。
证据三:被告聂永红出具的收货清单,证明被告饶晓彦、万立华未签字认可,与被告饶晓彦、万立华没有关联性,清单出具的时间与事实不符。
证据四:收货使用的三联单样本,证明被告饶晓彦、万立华收货时,会向卖货方出具收货三联单,被告饶晓彦、万立华凭客户三联单支付货款。
证据五:转账凭证六份,证明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2月11日,被告饶晓彦通过本人及女婿钟真、妹妹饶晓丽的账户向原告付款6笔,共计168700元。
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七组证据,被告饶晓彦、万立华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聂永红、饶晓彦、万立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聂永红对被告饶晓彦、万立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饶晓彦、万立华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聂永红出具的收货清单,被告聂永红对其签名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被告饶晓彦、万立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没有异议,可作为支付货款的凭证。
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认定。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人姜某、李某1、李某2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原告找被告饶晓彦索要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5.被告饶晓彦、万立华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相符,予以认可。
6.被告饶晓彦、万立华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认定。
7.被告饶晓彦、万立华提交的证据五属实,但2017年11月9日被告饶晓彦向原告转账支付19500元和37000元的凭证,原告已作为付款提交,不再作为付款金额重复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饶晓彦挂靠被告路桥建筑公司承接了孝感市孝南区长兴北路市政工程,被告饶晓彦聘请被告万立华为项目经理、被告聂永红为材料保管员。因工地需要砂石,被告饶晓彦虽委托被告万立华寻找供应商,由于被告万立华与原告相识,被告万立华遂让原告送砂石到工地,口头约定碎石70元/方。此后,原告组织姜某、李某2等人向长兴北路工地供货,2015年2月7日被告聂永红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货清单,内容为“收到***1-3石头272车6448.3方×70元,计451381元;瓜米1-8石头25车538方×80元,计43040元;石硝270车6363.2方×40元,计254488元;总计748909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饶晓彦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饶晓彦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万立华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万立华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万立华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饶晓彦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万立华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29日被告饶晓彦通过其女婿钟真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饶晓彦通过其妹妹饶晓丽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3400元和2万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饶晓彦向原告转账支付19500元和37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8800元,以上合计668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饶晓彦委托被告万立华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饶晓彦对被告万立华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饶晓彦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聂永红系工地保管员,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聂永红出具清单的行为损害了被告饶晓彦的利益,故本院对涉案货款金额748909元,依法予以认可,扣除已支付的货款668700元,被告饶晓彦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0209元,原告诉求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路桥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晓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02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31元,由原告***承担2726元,被告饶晓彦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唐 铁
人民陪审员  肖成林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