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大会集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180865350B。 法定代表人:**五,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孝感市阳光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还应向***支付材料款135200元(215409-80209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2017年1月21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款项里有2.3万元是杨店镇道店工地的材料款,与本案的工程材料款没有关系。虽然***在开庭时**这10万元是长兴北路的工程款,***与道店工地的相关人员核实后确认有2.3万元是另一方的支付的材料款。另外,经过核对相关转账信息,2017年1月21日***的确只转账了7.7万元给***。2、后面非***、***支付的几笔金额是第二期工程的材料款。***以路桥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孝感长兴北路的工程,后期长兴四路的工程也是***承包的。从几位司机的证明也可以看出,他们接受***的委托向上述两处工地运送过材料。在第一期工程时,并没有**、***等人参与任何事情,因此没有他们的付款记录。第二期工程时因为***找来自己的妹妹***过来做会计,才有***的多次付款记录。关于***是二期工程的财务会计这件事,只要询问当时的工作人员都可以知道。本案完全是***故意混淆视听、钻法律的空子。事实上被上诉人承包了长兴北路和长兴四路二期工程,第一期有结算饶一直在陆陆续续的付款,***也一直在催促其还款。第二期工程付款还比较及时,因此双方没有办理最后的结算。现在饶将第二期工程支付的材料款也算到第一期工程里面,企图蒙混过关。其实想要查清此事也不难,只要将第二期的工程量作一个鉴定,大致也能算出需要多少材料,这样也能算清楚二期工程的材料款。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特别是没有将***故意混淆一期、二期工程的情况调查清楚。现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除了第一项判决要求***向***支付货款80209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外,第二项驳回***其他非法请求的判决十分正确。首先,***与***之间在2014年至2017年间,只发生过一个项目工地的砂石料交易行为,***认为总额是748909元,然而***转账支付的10万元正好发生在这一时间段里,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亦不可能举证证明***与***之间还存在第二个项目工地的砂石料“口头协议”的交易事实。***一审起诉状明确认可,2014年至2017年间,***付材料款207000元;***付材料款326500元。至于2017年1月21日***转了多少款给***,这跟***的债权主张没有关系。其次,***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承揽的工程居然存在“一期”和“二期”的划分。综上所述,***认为***上诉理由无理、悖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委托***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系工地保管员,其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外没有证据表明***出具清单的行为损害了***的利益,故对涉案货款金额748909***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这一事实的认定,显然存在下列问题:1、一审判决将***委托***与***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与***的“工地保管员”职务关系混为一谈,纯属认定事实不清的典型表现。***自认送砂石料给***的时间是在2014年至2017年间,总金额为748909元。显然,***代***与***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必然是2014年。***对***在该时间的代理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应当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作为“工地保管员”的***于2015年2月7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收条行为,同样认定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并且赋予“买卖合同关系”的职务代理行为,太过牵强。姑且不说他的职务只是工地保管员,无权对外缔结合同、协议,更无权与***确认合同价格和结算货款。显然,一审判决故意将***缔结口头合同的代理行为与***保管员的职务行为相混淆,并由此判决***承担***出具“收条”的后果。2、从***手写的“收条”(一审判决认定为“收货清单”)来看,收货时间是2015年2月7日,价款为748909元,这显然不合常理,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口头买卖合同是2014年缔结的,***自认在2014年起就收到过***的两笔货款合计533500元,不可能在2015年2月7日还有总额为748909元的货款存在。显然,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不是没有查明,而是查明了却简单地将***与***之间已经了结的交易账目进行冲减。3、***是以个人名义向***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既没有***签字,亦没有口头合同的代理人***的签字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向***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主张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为***与***之间不仅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买卖合同关系已经了结并且没有争议,无需***持他人的收条向***主张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一审判决书将***的个人行为认定为***授权的职务代理行为,必然损害了***的合法利益。另外,本案在一审中,***既没有向法庭出示***代理人出具的欠款凭证、又没有***出具或者认可的欠款凭证就认定***应当承担80209元的债务,根本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上,明显存在错误。1、关于一审判决援引《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的问题。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代理权”而且必须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本没有否认***的代理行为,但是绝对不认可***出具给***的“收条”兼“结算单”是合法、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此条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一审判决援引《合同法》第109条规置本案的问题。***认为,如果将***的收条认定为欠款凭证的话,那么必须要搞清楚“收条”中的“当事人”。显然,本案中无论是收条的主体、还是收条的内容,都与***无关,***不是收条的“当事人”。也就不可能成为“没有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责任主体。3、关于一审判决援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问题。首先、该条解释是针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以“送货单”、“收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本没有认可向***出具过“收货单”,亦没有看到***出示的“送货单”或者发票等,据此,不可能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既然一审判决业已查明了收条或者结算单的出具者是***,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相关证据去判决***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而决不是依据***的个人收条来判断***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该项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凿。1.事实上来说***、***均是***打工的,两人从事具体事情的法律责任当然应当由***承担。***挂靠路桥建筑公司承接孝南区长兴北路市政工程,***聘请***为项目经理,***为工地材料保管员。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当庭均是予以认可的。2.***手写的“收条”没有任何不合理之处。***作为工地的材料管理员,平时项目工地的材料进出均是由***记录的。2015年2月,当时***车队运送长兴北路砂石料的工作已经告一段落。***去找***结清具体送了多少砂石料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至于在2015年2月7日之前付过533500元,中间的具体付款情况***不清楚,2015年2月结算时***不可能将之前付款金额扣除,这恰恰是符合常理的地方。3.***出具的结算单应当由***承担责任。虽然结算单上没有***或***的签字,但是通过庭审情况和相关证据可知***就是这些砂石料的购买者。况且在整个过程中***本人多次向***付款,或者委托***向***付款,***只是工地的材料管理员,让其承担付款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另外根据法庭的调查可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没有任何损害***利益的行为。结算单中***只是对自己具体接收了多少砂石料详细罗列出来,单价也是***、***之前与***结算的单价,况且这个价格比当时的市场还要低许多,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由***承担责任没有任何问题。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本案结算单是***书写。但是根据相关证据和庭审调查可知***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身为***聘请的工地材料保管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行为损害了***的利益,依法判决由***承担法律适用正确。 原审被告路桥建筑公司、***、***均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建筑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15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桥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挂靠路桥建筑公司承接了孝感市孝南区长兴北路市政工程,***聘请***为项目经理、***为材料保管员。因工地需要砂石,***虽委托***寻找供应商,由于***与***相识,***遂让***送砂石到工地,口头约定碎石70元/方。此后,***组织***、***等人向长兴北路工地供货,2015年2月7日***向***出具了一张收货清单,内容为“收到***1-3石头272车6448.3方×70元,计451381元;瓜米1-8石头25车538方×80元,计43040元;石硝270车6363.2方×40元,计254488元;总计748909元”。此后,***多次索要货款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向***支付现金5万元,2014年11月22日***向***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16日***向***转账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5日***向***转账支付3万元,2015年6月19日***向***转账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1日***向***转账支付2万元,2017年1月21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4月29日***通过其女婿**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1万元,2017年5月20日***通过其妹妹***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3400元和2万元,2017年11月9日***向***转账支付19500元和37000元,2018年2月11日向***转账支付78800元,以上合计668700元。 一审认为,***委托***与***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支付货款。***系工地保管员,向***出具收货清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没有证据表明***出具清单的行为损害了***的利益,故一审对涉案货款金额748909元,依法予以认可,扣除已支付的货款668700元,***下欠***货款金额为80209元,***诉求金额有误,一审依法予以更正。路桥建筑公司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货款802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时约定了碎石70元一方,其他的现在记不清楚。”原审被告***在一审庭审中**:“我是***聘请在工地上收材料。”***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砂石料总价款如何确定;二、一审认定的已收材料款数额是否准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系***案涉工地的材料员,故其出具的收到***砂石料数量具有客观性,且从***的一审庭审**来看,双方确有约定碎石70元/方,且***亦未举证证明清单上载明的价格不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故一审采信***出具的收货清单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至于***抗辩***出具748909元清单之时其已经付款533500元,但清单中对此未有体现,故而认为收货清单不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工地材料员,不清楚***的具体付款情况故而并未注明已付款,而仅仅在其职责范围内确认了收货数量,契合常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收货清单内容不真实,对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2017年1月21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中有2.3万元非本案工程款以及**、***支付的款项系二期工程款,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负担3004元,上诉人***负担1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