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9381号
原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临沭街道泰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51785224F。
法定代表人:龚志刚,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波,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新安路4号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GAM91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波及被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中旭英才培训合同款109200元,并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授权代表***签订了《中旭英才培训合同》,合同金额为159200元(合同编号:ZXQD-YC/HT-2016-1115),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0人的中高层实效管理特训班的培训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培训费159200元。支付费用后,合同一直未履行,同时原告发现《中旭英才培训合同》的承办方不是四川中旭英才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而中旭英才培训是四川中旭英才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的品牌产品,被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旭英才职业技能培训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可能拥有同样的培训服务产品。被告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费用,原告了解实情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培训费。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截至2019年7月18日,仅返还培训费50000元,剩余款项109200元仍未返还。根据培训合同约定,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损害赔偿。被告***假借曾经在中旭英才担任业务员的身份,并且合同封面标明中旭英才,骗取原告签订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同时,***使用其妻子刘树艳的名字创办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经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人对原告承担合同价款返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辩称,以上两点我方不同意,当时的培训合同已经过期,且每月都会通过电话、微信、上门让当事人参与上课;合同一年有效期已过,因为是老乡,本着负责任的态度,与原告董事长龚总沟通过,按照税点、当时业务人员佣金扣除16%,龚总已经同意,在原有总价基础上扣除16%,退还给原告。当时第一次打款是因为账户不完整,钱给退回了,又重新打了5万,剩下的尾款可以分两期退还原告。诉讼费、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9日,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2、2016年11月15日,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ZXQD-YC/HT-2016-1115),载明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为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人才委托培训,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员的招聘,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人才委托培训基地;付款方式为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培训费用159200元;合作期限为一年;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具有其他根本违约之行为,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对方支付相应损害赔偿。合同落款处有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3、2016年11月21日,原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向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59200元。
4、2020年4月6日,临沭县公安局出具询问笔录一份,***称,2016年11月15日,***代表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签了一份《培训合同》,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办一个中高层实效管理特训班,就是给山田研磨公司培训十个管理人员,合同期限一年,价格是159200元。2016年11月底左右,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从公户上向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公户一次性转账159200元......到了2018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不再履行合同,提出退款要求。经过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协商,扣除21%的税点,剩下的钱退还给临沭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共需退款125768元等。
原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发现盖的章不是中旭英才的,便认为与我们之前签订的合同不符,后来联系被告退款,被告仅退了5万元,其他没退,所以我方才起诉。原告最早是2017年通过电话的方式提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认可发票上载明的是3%的税点,但原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称,我方一直在邀请原告参加上课,每月都会提前半个月通知到原告,当初签订合同时与龚总明确走的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渠道,龚总没有任何异议。这期间我方也有其他客户是我方输送给中旭英才的,原告主张合同签订主体不符合我方不承认。被告主张扣除合同金额16%的依据是:3%是税点,已经交给税务部门;业务人员佣金13%,打款次月公司发放业务人员的销售佣金,上述款项已经发放业务人员。原告第一次提出退款是在2018年,所以超过一年的合同有效期,当初与龚总明确沟通,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扣除16%后退还。支付的13%的佣金当时发的是现金,无收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培训合同后,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缴纳的培训费用159200元。
被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称,双方协商退款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对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被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其退还的费用应扣除被告为履行合同支付3%的税点及业务人员13%的佣金。对于被告所称3%的税点,原告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综合本案案情,该笔费用属于被告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合理及必要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主张的支付业务人员13%的佣金,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诉请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及损害赔偿金1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培训费用,扣除3%的税点及5万元已返还费用外,剩余104424元(159200元×97%-5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培训合同款104424元。
二、驳回原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山东联创智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方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谭 萍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