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4402号 原告:***。 被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临沭街道后高湖村。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32975178522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山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770元;4.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9200元;5.判决被告补缴原告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金或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损失5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补贴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4100元/月,根据《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00元。如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应赔偿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损失5000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均工资与事实不符,加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工资差额、造成损失原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缴纳社会保险属实,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1日共36个月,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3月11日到山田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山田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8年9月13日提出辞职申请并在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名。 2020年7月16日,***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7月16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沭劳人仲字(2020)第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庭审中,*****,其于2017年3月11日进入山田公司工作,2018年9月13日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去公司人资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并签署了离职申请表、交接表,没有在离职声明书上签名,离开山田公司后就本案诉求未向山田公司主张权利,山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其对不予受理通知收不服,在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提供离职声明书、工资银行发放明细,证明山田公司为其发放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月。 山田公司对***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律不予保护;对离职声明书有异议,认为声明书台头注明的是山东山田新材料科研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无任何证明作用;对***证明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但认为月平均工资经核实为4030元/月。 山田公司提供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双方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工作环境不适应为由提出辞职,双方并已经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对山田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在离职声明表上签名视为离职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合同签订日期不属实,当时只是其一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名。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山田公司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山田公司对此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应当自2018年9月13日起一年期间内向山田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于2020年7月16日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13日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田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