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益民,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4年6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益民,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法定代表人:魏至谅,系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水务局,,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
法定代表人:尤著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榆中县兴隆路**div>
负责人:金祥,系该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少峰,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及被上诉人榆中县水务局、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与***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2.判令榆中县水务局、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赔偿***与***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误工费34736元,住宿费3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2289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的经济损失认定有误。杨振宇系***、***长子,溺水身亡时尚不满六周岁,其意外身亡给***、***家庭带来巨大伤痛,一审判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不足以弥补***、***的内心创伤,不足以显示法律的人文关怀。关于误工费,***当庭提交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的个人收入证明,但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参照农业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事发后其母***甚至无力照顾另外两名幼子,只得请***之姐杨晓燕陪伴和照顾,一审判决计算也与事实不符。关于住宿费,因办理杨振宇的后事,***和***的亲友前往必然会产生住宿费,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有违生活常理。二、一审判决榆中县水务局和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的70%,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属判决不当。据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一审答辩,事发的朱家湾蓄水池于2017年6月先后开工建设,2017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2019年9月22日竣工验收。但一审审理查明,至本案发生之日,该蓄水池之后就一直无人值守管理,且安全护栏破损未能及时修复,警示牌上的字迹也因风吹日晒早已看不清,榆中县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作为承包方,不论案发的蓄水池是否移交都应当对工程项目安全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且蓄水池位于村民聚居地,其危险性明显增加,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水池一直没有蓄水运行,处于空置状态,不存在安全隐患”,但***和***当庭举证蓄水池中实际处于蓄水状态,而蓄水池是否蓄水运行,一旦蓄水应如何管理,都属于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和榆中县水务局的职责,但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和榆中县水务局却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安全管理措施,才导致杨振宇溺水身亡。即便***、***未尽到监护责任,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和榆中县水务局至少应承担百分之八十到九十的责任,如此方能对相关单位有所震动,以杜绝类似悲剧的重演。事发的蓄水池在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辖区内,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虽然不是建设方和施工方,也不是主管部门,但没有及时发现其辖区内的安全隐患,未向有关的主管部门申报,也未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应承担百分之十的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榆中县水务局辩称,事故发生的蓄水池虽系榆中县水务局牵头实施的工程,但工程尚未完工交付,所有权也不属于榆中县水务局所有。案涉工程是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报实施的水利项目,按照申报文件规定,该工程建成后的所有权属于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有。在工程建设前,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管护机制安排人员管护;该工程的设计、施工均由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完成,由于工程资金问题等原因影响,目前该工程没有向产权单位移交,具体管护由施工单位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本案的事实,依法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辩称,案涉蓄水池于2019年9月22日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后,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不再负有该项目的运行和管理。在设计施工过程中,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设置了防护栏、防护网、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自从竣工验收后,案涉水库一直处于停运、空置状态,不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查明水库中的蓄水是何方所蓄。竣工验收后的安全监管义务不应由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承担,且一审判决确定由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承担的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对案涉蓄水池的质量和安全不负有任何法定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为承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等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完全是认定事实不清。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仅仅对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及安全等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应由榆中县水务局承担。让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对工程的全过程承担全部的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是不公平的。并且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具体施工单位是甘肃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并不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二、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了全面适当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榆中县水务局长期拖欠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工程款达到两千五佰万元,导致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无力进一步采取安全措施。三、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数额认定过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予以调整。四、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应由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承担的相关费用的比例过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予以调整。五、《榆中县2017年度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一标段:EPC总承包)》已经组织了竣工验收,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已经将上述工程移交给榆中县水务局运营和管理。2017年3月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作为设计施工单位中标《榆中县2017年度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一标段:EPC总承包)》,发包人为榆中县水务局成立的榆中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部,合同标号:(2017)ZT合字04号。本项目共分为八个片区,分别为朱家湾片、分豁岔片、白虎山片、龚家湾、李家庄浪街、天池峡和李家磨片,朱家湾蓄水池即为该项目建设项目之一。工程于2017年6月先后开工建设,2017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2019年9月22日兰州市水务局组织对该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移交榆中县水务局管理,由榆中县水务局移交给相关单位运营、管理。榆中县水务局对涉案蓄水池负有管理、保护和安全监管的职责。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只是负责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后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不再负责该项目的运行和管理。按照水利行业惯例,项目业主方组织验收后,视为工程建设单位将相关工程移交给项目业主方。上述项目已经移交给榆中县水务局运营管理。并且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提供了《兰州市2017年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进展情况统计表》、《榆中县2017年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竣工验收组成员签字表》、《被验收单位代表签字表》、《兰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榆中县2017年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于2019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由榆中县水务局下属的项目法人负责管护运营。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熟视无睹,认定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已经移交榆中县水务局管理。六、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在上述项目工程中采取了全面适当完备的安全措施。该项目已于2017年11月全部完工,并于2019年完成竣工验收。在设计施工过程中注重了安全防护措施的设计施工,共设置2道安全护栏。其中在水池管理范围边缘设安全围栏一道,为高速公路防护网,高1.8m,池顶内侧设安全防护栏一道,为砼仿木栏杆,高1.5m,并在水池周边醒目位置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戏水等警示牌。上述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完备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从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但是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并且也没有勘察现场,完全违背事实认定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对破损的防护栏未能及时进行修复,对损坏的警示牌也未能及时更换。事实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还对上述防护工程进行了维修。自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朱家湾片一直停止运行,为了保证水池及泵站安全,水池一直没有蓄水运行,处于空置状态,不存在安全隐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发时池中所蓄积的水是何方所蓄。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且依法驳回***、***对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针对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的上诉辩称,蓄水池是有很长一段时间处于无人管护的状态,一审提交了照片和视频,设计与所说安全防护措施形同虚设,成人都能进去,警示牌已经几乎看不清楚了,案发时起不到任何作用,榆中县水务局和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之间无论是什么关系,都不是推卸责任的理由。
榆中县水务局针对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的上诉辩称,事故发生的蓄水池虽系榆中县水务局牵头实施的工程,但工程尚未完工交付,所有权也不属于榆中县水务局所有。案涉工程是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报实施的水利项目,按照申报文件规定,该工程建成后的所有权属于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有。在工程建设前该政府应当成立管护机制安排人员管护,该工程的设计、施工均由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完成,由于工程资金问题等原因影响,目前该工程没有向产权单位移交,具体管护由施工单位负责。针对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按照本案的事实,依法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针对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的上诉辩称,其对案涉蓄水池的质量和安全不负有任何法定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榆中县水务局、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赔偿***、***死亡赔偿金646468元(32323.4元/年×20年),丧葬费3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33710元,住宿费3025元,以上共计920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榆中县水务局、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榆中县水务局、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赔偿***、***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误工费34736元、住宿费30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9228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兰州市水务局以兰水发[2017]191号文件批复了榆中县水务局《关于上报榆中县2017年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审查批复的请示》(榆水发[2017]156号),同意榆中县2017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建设在兴隆山片、白虎山片、李家庄片、浪街片、天池峡片、李家磨片共6个片区实施。其中兴隆山片区的水源工程有朱家湾片和分豁岔片,朱家湾片工程从三电东干十一泵压力上水管道上分水,通过引水钢管引水至新建朱家湾调蓄水池,水池旁新建水泵站,通过压力钢管提水至高位调蓄水池,控制灌溉面积5000亩。榆中县水务局所属的榆中县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部为实施榆中县2017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接受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对该项目EPC总承包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与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ZT合字04号合同协议书。2019年9月7日,兰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站就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实施的该项目出具兰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工程质量的结论意见为:榆中县2017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施工质量基本达到了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等级核备为“合格”。2020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之子杨振宇(2014年12月4日出生)在没有家长陪同的情况下,与同村另一个小孩在榆中县城关镇朱家湾蓄水池边玩耍,两个孩子钻入蓄水池周边破损的铁丝网,杨振宇不慎落入蓄水池溺水死亡。后***、***与榆中县水务局、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此事故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榆中县水务局、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0055元。另查明,上述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46468元(32323.4元/年×20年)、丧葬费38668元(7733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误工费2309.9元(56208元/年÷365天×5天×3人),共计7074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案发地点系榆中县2017年高效节水灌溉建设项目中的兴隆山片区的朱家湾片蓄水池。榆中县水务局负有组织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组织指导全县水库、塘坝、淤地坝等重要水利设施的安全监管职责,且榆中县水务局所属的榆中县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建设项目部为该项目的发包方,榆中县水务局未及时履行对案涉蓄水池的管理、保护和安全监管职责,对杨振宇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系榆中县2017年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的承包方,其主张工程已移交榆中县水务局管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等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根据其提交的兰州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反映出,对该项目工程的质量核定主要是“敷设的管道未出现渗漏、水池无沉陷、塌方等现象,闸阀井基础稳固、井壁完好无裂缝;在建设过程中未出现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该报告并未涉及安全护栏,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虽陈述其在案涉蓄水池周边设置了安全护栏和警示牌,但对后来出现破损的护栏未能及时进行修复,对因风吹日晒字迹不清的警示牌也未能及时更换,故其未尽到质量和安全的监管义务,对杨振宇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项目工程虽在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辖区范围内,但建设方和施工方均不是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其也不是水利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案涉蓄水池的质量和安全并不负有直接监管的职责和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杨振宇事发时未满6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危险的认知能力,***、***作为杨振宇的监护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村内有蓄水池,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任由杨振宇独自出门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其子杨振宇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其二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所有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全面试行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工作,故对本案***、***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要求的丧葬费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收入,故***、***主张的误工费依法应认定为丧葬误工费,因***、***仅提供了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并没有提供其劳动合同及最近三年的工资明细与之相印证,故应当参照农业标准,按照3人5天予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庭审时的陈述,其主张的住宿费是其兰州的同事来看其时所产生的宾馆住宿费,该费用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的住宿费,且***、***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榆中县水务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误工费2309.9元,共计707445.9元的35%,即247606.1元。二、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赔偿***、***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误工费2309.9元,共计707445.9元的35%,即247606.1元。三、以上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元(已按减半收取),***、***负担1150元,榆中县水务局负担700元,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负担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榆中县水务局与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在本案二审中均认可案涉灌溉示范项目于2019年9月22日总体验收完毕。该事实有榆中县水务局和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在二审中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2日向榆中县水务局提出《榆中县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申请书》,就榆中县城关镇兴隆山村、分豁岔村、朱家湾村发展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提出申请,并作出承诺。该申请书承诺内容第3项为:“按照‘先建机制、后建工程’的原则,在工程开始建设就提前成立管护机构,落实运行管护机制,确保项目建成后长久发挥效益。”该事实有榆中县水务局提交的《榆中县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申请书》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与***之子杨振宇在榆中县城关镇朱家湾蓄水池边玩耍,因蓄水池存在安全设施隐患,杨振宇钻入防护网内不慎坠入水池溺水身亡,故***与***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之诉于法有据。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结合在卷证据佐证的事实及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能证实榆中县高效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是榆中县水务局,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系前述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中该项目中的案涉朱家湾片蓄水池由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建)。因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案涉项目已经全部完工,并于2019年9月22日进行整体验收,且榆中县水务局也对该验收事实在本案二审中明确予以认可,故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完成前述项目施工并被验收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对施工项目负有监管责任,且榆中县水务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仍然负有相应的监管义务的情形下,榆中县水务局在验收后对蓄水池中积蓄的水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行为所致,也即在案涉蓄水池被验收后,不论榆中县水务局持有何种辩解理由,位于榆中县××镇××蓄水池事实上已经投入运行(蓄水池中存在蓄水的事实),而在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的期间发生案涉溺水事故,***、***及榆中县水务局在不能证明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依旧负有监管义务的基础上,一审判决确定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因未能及时修复和更换防护栏和警示设施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上诉提出驳回***与***对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榆中县水务局作为项目的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后榆中县水务局明确陈述其没有将朱家湾片的蓄水池向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移交,此期间案涉朱家湾蓄水池却有蓄水运行的事实,因此,榆中县水务局对案涉朱家湾水库负有监管义务;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虽然辩解榆中县水务局没有向其移交朱家湾蓄水池,然结合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榆中县水务局报请的申请书承诺内容,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明确承诺“提前成立管护机制,落实运行管护机制,确保项目建成后长久发挥效益”,而其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实其对案涉蓄水池尽到了管护职责,却以榆中县水务局没有向其移交为由,欲规避对其报请批建的蓄水池原本负有的管护义务,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事由,榆中县水务局和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案涉蓄水池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蓄水池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并酿成本案纠纷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由于本案中榆中县水务局与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均存在未尽到对案涉蓄水池的管护义务,且其二者不能举证证明相互之间的管护分工情形,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对***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与***认为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与***认为在榆中县水务局和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承担责任后再行由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因***与***之子杨振宇在案发时尚未满六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和辨识能力欠缺,***与***作为杨振宇的监护人,其明知(在起诉状中自称)案涉蓄水池距离其家庭住所约有500米,却未能及时进行安全引导和必要看护,致使杨振宇钻入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的蓄水池玩耍时不慎身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与***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与***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与***上诉提出其自行承担损失过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对***与***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及住宿费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与***并未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参照相应标准按照合理误工时间确定为230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与***主张的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支持多少的问题,对于案涉事故造成的后果而言,不可否认的是案涉事故确实给***与***带来了一定伤痛,然综合案涉事故发生的场合、行为方式和甘肃省榆中县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与***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支持***与***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20000元×70%)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确认;而***与***主张的住宿费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支持,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707445.9元(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误工费2309.9元),应由榆中县水务局和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连带承担495212.1元(707445.9元×70%),剩余部分由***与***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与***认为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
二、榆中县水务局和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与***的损失495212.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丧葬费38668元、丧葬误工费23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07445.9元的70%);
三、驳回***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与***预交的一审件受理费25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合计7664元,由榆中县水务局和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连带承担;上诉人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榆中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市水电勘测设计院一次性支付。
上述由榆中县水务局和榆中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与***连带承担款项合计502876.1元(495212.1元+7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成
审 判 员 张海军
审 判 员 杨 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亚东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