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2民初515号
原告:上海冠宁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大兴村****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曹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郁江清。
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
被告:***,男,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上海冠宁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被告***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仁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作为船舶增压器、调速器维修商多次为久盛公司、久顺公司的船舶提供维修、保养等服务。当时多为口头协商,久盛公司、久顺公司拖欠原告修理费用。2017年8月1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久盛公司和久顺公司在签订该协议后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剩余500000元从当月开始逐月分期还款50000元,***对协议所有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久顺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但三被告未支付其他分期款项。三被告违约,应按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船舶修理费用450000元和律师费400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分期付款协议》、原告收到首期款200000元的银行回单、原告催告三被告履行的电子邮件、原告收到分期款50000元的银行回单、原告与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就船舶维修欠付的费用已达成分期付款的约定。三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原告部分的分期款项。原告已向三被告催款,***表示会尽快支付的。原告应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核对证据原件,登陆互联网电子邮箱核对电子邮件。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书面记载为准。
本院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为久盛公司和久顺公司的船舶增压器、调速器提供维修和保养服务,并提供零部件。当时双方均为口头协定,原告完成了修理事宜,但久盛公司和久顺公司未支付修理费用。后经原告、久盛公司、久顺公司对账和协商,各方当事人及***签署了涉案的《分期付款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与久盛公司、久顺公司确认,久盛公司和久顺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用700000元作为全部款项的解决方案;协议订立后支付200000元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余下500000元分十期支付,自2017年8月起每月20日至27日支付50000元;如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船舶修理费,且逾期十日后仍不支付,原告有权按照总修理费用金额(700000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该总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并申请法院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强制措施;违约方除承担该滞纳金外,还需承担诉讼受理费及诉讼律师费(标的700000元,律师费40000元);原告收到200000元后将暂押在原告的设备装船;***作为担保人对久盛公司、久顺公司在协议下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自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时以传真或扫描件方式到达对方时成立,自原告收到支付的第一笔款项200000元时生效;订立时间为2017年8月2日。2017年8月3日,久顺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2017年9月2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催告三被告履行涉案《分期付款协议》,***回复称,因公司经营紧张未能在期限内支付2017年8月和9月的款项,争取在月底前支付该两笔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其不接受***的提议,认为三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至本案起诉前一直催讨欠款。2017年10月20日,久顺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款项系涉案协议的分期付款,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与三被告之间的船舶服务纠纷,律师费用为40000元。原告至本案庭审日未实际支付该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为久盛公司、久顺公司的船舶实际提供了船用机械的维修、保养服务和零部件,事后本案当事人自行协商、签订协议,确认了久盛公司、久顺公司欠付原告船舶修理费用和分期支付的事实,原告与久盛公司、久顺公司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尤其是各方对分期付款、保证人、协议生效要件等内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的情况下,各方更应依约履行义务。
本案中,久盛公司、久顺公司未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明显已构成违约,至本案庭审日的到期债务为400000元,但久盛公司、久顺公司仅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了一期的50000元,其行为足以表明无法依约履行剩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支付欠付的全部船舶修理款450000元。《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作为担保人对久盛公司、久顺公司在协议下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未明确***的保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船舶修理费用为欠付部分的45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期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方还需承担诉讼受理费及诉讼律师费,但原告未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律师费用金额无法最终确定,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仍不支付,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4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视情况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为三被告支付滞纳金,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滞纳金是各方对原告因久盛公司、久顺公司长期拖欠款项而遭受违约损失的约定,原告给予了久盛公司、久顺公司较宽裕的付款期限,同时也约定了违约方再不按期履行违约而承担的额外赔偿责任,原告期望三被告如《分期付款协议》履行,但三被告最终仍然违约。考虑到协议未明确久盛公司、久顺公司部分履行后的违约后果,原告一直向三被告催讨以及三被告对约定的违约后果有所预期等情况,本院根据合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对原告的违约损失调整,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三被告除应连带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用450000元外,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的违约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上海冠宁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人民币450000元;
二、被告***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上海冠宁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相应的违约损失,该损失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45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冠宁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原告上海冠宁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6元,由被告***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被告***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人民币7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姗姗
审 判 员 单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梦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