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冠宁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72执10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冠宁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大兴村XXX号-1二号楼237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曹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长山村。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沪72执10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证券账户等财产。7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从8月起分三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0万元以解决涉案纠纷,每期需在每月20日前支付;被执行人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法院依据(2018)沪7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至10月20日仅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11月12日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证券采取了执行措施,执行到人民币244469元。申请执行人确认再收到人民币229875元后本案即执行完毕。现已将人民币229875元汇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人民币7944元缴纳至国库作(2018)沪72民初515号案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0元缴纳至国库作本案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盛船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久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荣庆
审判员  张 彦
审判员  林 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润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