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慧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智慧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乐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84民初3562号
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号融通财金大厦2602。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东环路西侧*层楼*楼*户。
法定代表人:葛书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77574.46元,及违约金146636.17元(违约金自2018年1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12421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1号口施工。工程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合同总价款1165464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全部工程余款。该工程于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2018年1月29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经验收为符合设计要求”字样,并加盖被告公章,并于当日在《计价清单表》(决算表)签章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073624.46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增加1号口吧台的装修项目,并于2018年1月13日签章确认结算价为7950元。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尚欠977574.46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送达法律文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