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智慧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智慧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乐瑞展盛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融通财金大厦2602。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瑞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东环路西侧*层楼*楼*户。
法定代表人:葛书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乐瑞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3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3562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新乐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一、被上诉人系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有明确详细的住所地,该法人既未注销,也未被吊销,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在法律文书送达过程中,上诉人为配合一审法院工作,多次提供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信息和联系方式,但是被上诉人不配合领取相关材料,上诉人并无过错。三、被上诉人目前工商登记正常,但住所地无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又隐营的情况。当属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情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四、法人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依据工商登记地址起诉,当属明确的地址。至于被上诉人未在工商登记地址办公,并非原告意志所能控制,寻找其下落也非原告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此剥夺原告诉权于法无据,裁定驳回起诉的作法不利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悖于司法公正。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积极完成送达。也未公告送达的前提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乐瑞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77574.46元,及违约金146636.17元(违约金自2018年1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12421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理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35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卢 亮
审判员  杨根山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