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1213号
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号融通财金大厦2602。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东环路西侧*层楼*楼*户。
法定代表人:葛书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作出(2018)冀0184民初35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冀01民终150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977574.46元,及违约金146636.17元(违约金自2018年1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12421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1号口施工。工程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合同总价款1165464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全部工程余款。该工程于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2018年1月29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署“经验收为符合设计要求”字样,并加盖被告公章,并于当日在《计价清单表》(决算表)签章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073624.46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增加1号口吧台的装修项目,并于2018年1月13日签章确认结算价为7950元。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尚欠977574.46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孙雪(乙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葛书志(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1号口施工。1.2:施工地点:石家庄市新乐市台北地下商业街1号口现场。……1.5工程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7日。……1.6合同价款:1165464元。……9.4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拖延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及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增加1号口吧台的装修项目,并于2018年1月13日签章确认结算价为7950元。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确定《工程清单计价表(增减项明细)》,确定结算价格为1073624.46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方给原告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注明:“经验收为符合设计要求”。
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给付原告4000元,2018年2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77574.46元。
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位于鲜虞街地下商场编号为:7-150、7-151、7-152、7-153、7-154、7-155号商铺。
以上所述,由审理笔录、《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计价清单表(增减项明细)(决算单)》、《吧台报价清单》、转账记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原告依照合同规定为被告进行了装饰装修,经被告验收符合设计要求,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约定的违约条款中每延误一日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977574.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建强
审 判 员 李红朝
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