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波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新中,新疆华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俊颖,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鹏,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江涛,该公司总经济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润波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诉人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64部队(以下简称8664部队)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8664部队将其一、三营营房宿舍楼发包给建工集团公司。2010年4月6日,***(甲方)与新疆润波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润波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是建工集团承包该项工程的代理人,为了增加该项工程的施工实力,尽快保质保量地完成该项工程,甲乙决定双方合作施工,从而实现双方共赢的目的。在合作过程中,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施工合同。2010年7月7日,华业公司为***提供工程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注明:“兹有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愿为武警8664部队工程项目一、三营房工程施工的承包人***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建工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的履约进行保证担保,在承包人不能履约的情况下,我公司代为履约或承担全额赔偿损失责任。”2010年7月8日,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武警8664部队一、三营宿舍楼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按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造价的3%(不含税金)上交甲方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润波劳务公司遂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2010年4月至11月,***为该工程提供了防水劳务。2010年10月19日,润波劳务公司工程负责人艾斌向***出具《结算书》一份,注明劳务费合计106845.92元。之后,***仅领取了部分劳务费,***、润波劳务公司未给付***剩余劳务费26845.92元。2013年6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于2013年4月将建工集团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工程欠款3306589.33元、利息293122.58元,此案尚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与***、润波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具体劳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接受方即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向劳务提供方即***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应给付***劳务费26845.92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的偿付方式,***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即593.29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4日,按月息4.875‰计付,26845.92元×4.875‰÷30天×136天)。根据***与润波劳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认定,***与润波劳务公司属合作关系,故润波劳务公司与***应共同对***承担给付责任。华业公司为***提供了担保,其应依照担保书的约定对***所负债务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不包括承包人雇用的劳务提供方个体(受雇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与建工集团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建工集团公司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润波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26845.92元;二、***、新疆润波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利息593.29元(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11月4日,按月息4.875‰计付,26845.92元×4.875‰÷30天×136天);三、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要求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劳务费26845.92元、利息4057元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与润波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润波劳务公司主张欠付的劳务费。我方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我方支付欠款的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我方并不欠付润波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不应给润波劳务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工资,华业公司亦不应对***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要求我方支付劳务费及华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业公司的上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上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致。
针对上诉人***、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承诺对民工工资、劳务费结算与支付承担责任。***与润波劳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施工,***是承包该项目的代理人,故***应当与润波劳务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我劳务费的责任。华业公司出具担保书,所担保范围中包括劳务,本案的劳务费在华业公司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内,故华业公司应承担本案劳务费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和润波劳务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合作就是责任共担,利益共享,***不能以已与润波劳务公司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劳务费。华业公司出具担保书所承诺的担保范围是该工程拖欠的劳务费和材料款,故华业公司对涉案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及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润波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算书、合作协议、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担保书、起诉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与8664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工集团公司承包8664部队一、三营营房宿舍楼施工工程。***在与润波劳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取得华业公司工程担保书后,建工集团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工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具体劳务,因***与润波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系合作关系,故***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暨劳务接受方,其应对欠付***的劳务费与润波劳务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华业公司系涉案工程中***的担保人,其应依照担保书的约定对***所负债务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业公司关于***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及华业公司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华业公司要求驳回***对其诉讼主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1.96元(上诉人***预交485.98元,华业公司预交485.98元),由上诉人***负担485.98元,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陈映红
代理审判员  卫 杨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