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一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张风云,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慧,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6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故本案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即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一栋12层,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行政辖区,***选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