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942号
原告:***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依拉湖镇5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永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张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原告***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材)与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建材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智,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原告砖款169,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706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代表公司2019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购销红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达坂城区监狱工地供红砖并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有砖款。从2019年6月开始,原告按合同供砖,2019年7月2日,原告给建工集团开具54,000元发票,建工集团于2019年8月14日给原告付款54,000元。2019年8月6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开发票挂账,故原告又给建工集团开具4份发票合计金额为300,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共购原告砖402000块×0.54元=217,080.00元,减去2019年8月14日给原告付的54,000元外,被告给原告并出具还欠163,080元砖款未付的结算单。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10月31日从原告处进砖2车计5,940元(11000块×0.54元=5,940元),两次合计砖款为169,020元。当时被告承诺10月底付清所有砖款,原告于2019年12月前多次催要砖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到今原告到处找被告索要砖款,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拒不付款。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关于付款明确约定不论任何理由被告必须于2019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有砖款,否则每拖延一日被告愿意给原告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2‰)作为补偿,合计金额104,116.32元,考虑到被告困难愿意以欠款总额写的30%即50,706元作为违约补偿金。以上合计金额为218,726元(贰拾壹万捌仟柒佰贰拾陆元)。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公司从来没有要求原告违反税法规定虚开发票;3.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购销红砖合同》,可以肯定被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买卖合同关系中不存在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情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9年6月20日,补充合同中被告建工集团付款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原告应该还有2019年6月25日之后给吐鲁番监狱供砖的砖票,可以证明砖用到哪个地方,吐鲁番监狱总共用砖210万块,被告建工集团只付40万块砖,40万块钱的砖盖不起来1.7公里的监狱围墙,被告建工集团说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上面有被告建工集团的公章,若没有关系,被告建工集团不会给被告出具担保协议,担保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和被告建工集团有关系,所以应该由被告建工集团支付砖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兴达建材与被告***签订了购销红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达坂城区监狱工地供红砖,购买(240×115×90)规格的红砖数量40万块,同时约定于2019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有砖款,否则,每拖延一日支付2‰作为补偿。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与结算员倪宝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自2019年6月1日-2019年10月15日监狱二标围墙共购买350500块红砖,尚有163,080元砖款未结清。
2019年6月25日,兴达建材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了购销红砖合同,购买(240×115×90)规格的红砖数量10万块,单价0.54元。2019年8月14日,建工集团已向兴达建材支付5.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购销红砖合同》、结算单、网银电子回单等证据经过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分别与被告***、被告建工集团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与建工集团签订合同购买的10万块砖款,双方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兴达建材与被告***系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应由建工集团支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163,080元砖款应由被告***支付。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签订合同后未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过错,导致原告的期待利益受损。为了促进被告积极履行义务,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需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调整违约金,按20%计算,违约金32,616元(163,080元×20%=32,61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63,0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32,616元。
三、驳回原告***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5.89元,减半收取2,297.95元,由被告***负担2,046.63元,由原告***县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保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