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市天丽门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天丽门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市南三路9小区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开发区51小区天富康城静园10栋43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天丽门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税款32079元的利息13974.41元;3.由二被上诉人归还2013年11月12日垫付的税款39733元及利息22641.85元(按年利率6.55%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计8.7年);4.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2日垫付的管理费21000元及利息11966.85元(按年利率6.55%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计8.7年);5.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1.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垫付税款32079元,二被上诉人拖至2022年1月20日才偿还,占用七年零一个月,此期间应向上诉人支付利息:32079元×6.15%×7.083年=13974.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否认,一审也确认了上述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避而不谈,无故驳回了上诉人包含此项在内的所有诉讼请求明显不公正。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其余两张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2日的收据,收据中均未加盖两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称收据中‘***’为***妻子,但案外人***、***均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供***、***予以确认或者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这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事实是,收据中“***”为***之妻,***作为项目实控人,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却以质疑收据的真实性为理由,否认其已收到钱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已提供了收据原件,并且提供了与***的通话录音佐证,***称其本人在内地,要上诉人将此收据发给其儿子**处理。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了***,同时提交了上诉人通过短信向***儿子**发送此收据照片的手机截图,一审法官称***已说明,此截图不必入卷。***、***已从上诉人处收走了垫付的工程款发票税金39733元和管理费21000元,同一天开具两张连号收据,二被上诉人是否从此二人手上收到此笔款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二被上诉人声称没有从公司的项目实控人处收到应上交的款项,又不进行调查、取证来证明自己主张,也不提供对上诉人提供收据真实性的司法鉴定书。一审否认上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错误。二、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作为项目实控人,***作为项目财务人员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应当参与本案的诉讼,一审未将二人列为诉讼参加人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工***分公司之间仅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建设施工等其他法律关系,与上诉人直接联系的是其项目实控人***,***最了解本案的全部事实,其妻子***作为项目财务人员,是直接收取涉案款项的财务人员,只有将***、***列为本案诉讼参加人,才能将本案的事实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提供反驳上诉人主张、并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已提供了现金交易所能提供的所有证据,一审不但不让项目实控人和项目财务人员到庭质证,或向法庭提供项目实控人和项目财务人员的证人证言,或对其怀疑的项目实控人和项目财务人员开具的收据真实性进行鉴定,不让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却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此免除二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明显不公,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三、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发票税金及管理费60733元的事实存在,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10月21日,二被上诉人收到甲方天富房产公司D3-D9塑钢窗款2笔共计1172076元,上诉人知道此消息后讨要塑钢窗款,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总经理***审批同意支付上诉人1172076元,财务人员***告知上诉人必须经D3-D9项目部实控人***签字同意才能支付此笔款。***称资金紧张,无钱交税开工程款发票,要求上诉人先向其以现金形式垫付此笔工程款发票税金和管理费,待资金宽松后退还上诉人,若不垫付就不签字。上诉人为尽快收到款,无奈于2013年11月12日向其指定项目财务人员***(***之妻)交垫付工程款发票税金39733元(收据注明:今收到天富春城D3-D9楼塑钢窗工程款发票税金,总金额1172076元×3.39%=39733元,收据号:169999,经手人:***),管理费21000元(收据注明:今收到天富春城D3-D9楼塑钢窗管理费21000元,收据号:170000,经手人:***),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网银支付上诉人1172076元,附言:D3-D9塑窗款。1.关于管理费。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收取了上诉人管理费21000元。***是项目实控人,其实施的行为就代表二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仅买卖塑钢门窗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是合同相对方,不存在缴纳管理费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21000元,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门窗材料在安装过程中,有可能消耗水、电、机械设备等费用,因此要收21000元,但三方合同中清楚地表明,上诉人提供门窗并负责安装,合同全部价款2588238.33元,并无其他额外的收费。一审判决也已证实,该项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并无其他任何纠纷。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21000元。2.关于垫付的39733元工程款发票税金。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银行进账回单可以证实,39733元的工程款发票税金是根据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1172076元的买卖货款而计算出来的,可以证实该款项的性质不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双方合同未约定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实工程款发票税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不应当收取该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另外,收据显示,收款人是***,***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发票税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返还。3.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10日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32079元税金的收据及2022年1月20日返还的银行进账回单,有***于2021年1月14日的签字确认,结合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据注明税金的事实,可以证实2013年和2014年的收据都是同一性质的收据,就是垫付的税金。结合2014年收据税金返还事实,均可以证实***代二被上诉人收取税金的事实,也可以证实两张收据载明的垫付款都应当返还。原判决认定违背事实。二被上诉人只对***开具该收据的真实性存疑,未对垫付税款应当偿还的事实否认,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都对收据内容未质疑的情况下,强行否认收据内容,做出违背事实、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错误判决。4.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就自身取得的收入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二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就其自身取得的收入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上诉人没有替二被上诉人缴纳税款和代缴税款的义务。甲方向二被上诉人结算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二被上诉人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营业税。营业税是价内税,任何人取得营业收入,按自己取得的营业收入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不得额外以收税款的名义价外收费用。二被上诉人取得甲方工程款后(包含甲方为其核算的税款在内),按收入全额申报缴纳了营业税,这项业务完成了结算、纳税的全过程,其他人也再无纳税义务可言。一审法院却枉顾事实,***、***收到上诉人的垫付款后,至今二被上诉人也是作为应偿还的垫付款处理,一审判决书也表明二被上诉人从未将上述款项39733元和21000元计入自己的收入、未按照收入原则向上诉人开发票、未向国家纳税、未向上诉人提供缴纳税款的税票,是偷税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既违背了税收的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二被上诉人应自身负担缴纳税款的事实。5.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中有三处常识性的谎言:(1)天富房产公司是工程甲方,建工公司是承建方,上诉人是向承建方建工公司供货并收取货款,与承建方建工公司构成权利义务关系,与工程甲方天富房产无收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事实在天富房产公司、承包方建工公司、供货方原告公司三方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建筑行业管理中,承建方建工公司完成工程建设后,由专门机构对工程全部人工、材料等耗费进行造价决算,工程甲方天富房产公司根据专门机构出具的造价决算向承建方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各个材料供应商向承包商建工公司供应材料,并向其索取货款(收款单据、进账回单、发票签收单、审批单等),二被上诉人称建设方天富房产公司是实际买方,承包方建工公司是名义买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开具门窗增值税发票,向被上诉人收取货款,工程甲方天富房产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其向承包方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辩称,“实际结算过程中,天富房产公司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建工公司无义务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产生的税款,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承担该税款”不属实。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其强调天富房产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理所当然,因为天富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建工公司是工程款开具发票的义务人,也是纳税义务人。事实是建工公司既向天富房产公司开具了工程发票,也向他们收取了与发票金额相等的工程款,也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了该笔发票应缴纳的税款。(3)一审判决书明确认定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垫付了税款,二被上诉人认可,在久拖七年后退回的事实。一审予以采信,但做出的判决违背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建工公司、建工***分公司辩称,1.2014年12月10日收取的上诉人垫付税金32079元,系双方协商后上诉人自愿支付,双方既没有约定返还,也未约定何时返还,更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垫付税金,应返还和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自愿返还该款的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处理,与是否应当返还无关。2013年11月12日的两张收据无二被上诉人的印章,也无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仅有***的签名,***不是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签名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无法核实,属于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同时应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二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完成举证义务,该两份收据也未注明相关款项系上诉人垫付及收款方应予返还,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能够证实。2.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则应当告知。本案中***和***与二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法律关系,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即便上诉人申请追加,法院审查后也应当驳回。3.本案诉争的票据出具于2013年和2014年,已过诉讼时效。即便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也已丧失胜诉权,法院也应驳回。4.上诉人二审主张的利息与一审主张数额不一致,略高了一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共计66912元;2.被告偿还在此期间应承担的利息50896.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建工公司自***市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天富春城D3-D9号住宅楼项目,该项目由建工***分公司进行施工,***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 2012年9月11日,***市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建工***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由原告供货并负责安装的塑钢窗的品名、型号、数量、单价及具体工程范围作出约定,并备注:甲方部分在建项目由丙方承建,为保障丙方承建项目所需的塑钢门窗质量、外观统一及工期,由甲方代为统一采购,并代替丙方向乙方垫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甲方每月从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垫付的货款,丙方配合乙方,由乙方开具材料发票至丙方;为保证原材料的质量和价格,并尽可能降低成本,乙方加工用型材由甲方统一采购,免费提供给乙方,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型材款,型材全部选用中财型材。合同亦对原告供货的质量标准、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有***市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建工***分公司在丙方处加***,***在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天富春城D3-D9号住宅楼项目供应塑钢窗并负责安装完毕。2014年,经原告与被告建工***分公司对账,确认原告供应并安装塑钢窗款项共计2588238.33元。对于该款项,原告均已收到,且原告均开具了材料款发票交给被告建工***分公司。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建工***分公司缴纳天富春城D3-D9号楼型材税金共计32079元,被告建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天富春城D3-D9号楼型材税金共计32079元。被告建工***分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 2022年1月20日,被告建工***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上述型材税金,被告建工***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32079元,备注用途为退扣款。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31日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石河***门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A2综合楼铝合金窗工程款发票税6179元。经手人:***”。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收据中“A2综合楼”由***挂靠***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其曾与***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向“A2综合楼”项目供应安装过铝合金窗;2.2013年11月12日收据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天富春城塑钢窗工程款发票税金(注明D3-D9楼)总金额1172076元×3.39%=39733元。经手人:***”、“今收到天富春城塑钢窗D3-D9楼管理费21000元。经手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垫付工程款发票税金及管理费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建工***分公司垫付款项的事实是否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建工***分公司垫付工程款发票税金及管理费,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三张收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否认收到收据中款项。对此,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10月31日收据中载明的款项为“A2综合楼铝合金窗工程款发票税”,结合原告陈述***挂靠***北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A2综合楼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曾向A2综合楼项目供应过铝合金窗。而A2综合楼项目不是两被告所承建,因此该张收据与两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其余两张日期均为2013年11月12日的收据,收据中均未加盖两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称收据中“***”为***妻子,但案外人***、***均未到庭质证,原告亦未提供***、***予以确认或者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这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从收据内容上看,仅体现收到工程款税金、管理费,未载明款项为原告垫付,因此这两份收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建工***分公司垫付的事实。故该院对原告提供上述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建工***分公司垫付资金的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市天丽门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市天丽门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短信截图一份,称其法定代表人***给“**”发送的短信内容是关于***出具的39733元和21000元收据,**在收到图片以后短信回复收到。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1.不能证明收到信息的人叫**;2.**不是其公司的职工或者代理人,其身份无法核实;3.证据时间是2022年的3月24日,两张票据的时间是2013年,到2022年无论如何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不会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二被上诉人提交了建工***分公司2013年10月-12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不是其公司员工。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真假无法确认,发放的工资也是二被上诉人管理层的工资表,不是项目上的工资。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二被上诉人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天富春城D3-D9项目上的会计凭证、账册、出入库等资料。二被上诉人提交了会计凭证。上诉人质证认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计凭证里面有C区的入库单、采购人员的签字,还有转成本的采购的材料和人工转成本,只看到A区和D区有进账的,从天富春城收到的工程款,还有纳税的记录,但是没看到有D区和A区的这方面的核算资料,说明其未提交A区和D区的资料。 另查,二审中,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未收到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工程款发票税金及管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应否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发票税金39733元、管理费21000元,及支付71812元和21000元的利息损失,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认。上诉人以追偿权主张二被上诉人偿还其垫付的工程款发票税金及管理费,因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据中均无二被上诉人的印章,仅有“***”的签名,二被上诉人否认***系其员工,上诉人二审虽提交了短信截图,但该短信截图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述款项,而上诉人亦表示无法联系上***二人,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工***分公司垫付了管理费和税金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上诉要求追加的诉讼参与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向收据出具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税款32079元的利息13974.41元的主张,因双方对垫资利息未明确约定,且二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诉人***市天丽门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禹 文 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