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8739号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月7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昌吉市。 被告: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1682号金坤新城花苑小区2B号楼2段一层会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该公司成控部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名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名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9,005,38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428,828.38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87,565.68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延期付款导致的钢材延期加价损失2,626,084.91元;以上合计154,247,861.37元;5.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8日至实际***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6.判决原告对水岸春天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岸春天二期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项目,建筑面积61305.75㎡,计划工期2018年9月20日-2020年8月20日,以甲方取得施工许可证起算700天;造价暂定125,676,787.5元,每平方米暂定2,050元;采用可调合同造价,依据施工图纸、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洽商记录、会议纪要、隐蔽工程记录等资料,套用定额及有关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及材料信息价调整文件进行结算。原告垫资施工至主体封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计入工程结算;3名管理人员工资纳入结算;竣工结算审核期60天,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主体封顶认证7日内付至已完产值85%,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70%,后每月进度款比例为85%,竣工五方认证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并支付剩余资金占用费;结算定案后7日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主体封顶7日内付款未到达已完产值70%,差额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仍实际履行《框架协议书》。2020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竣工日期调整为2021年8月30日。202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利息清算协议,确认借款利息6,175,137元的11%增值税一并计入工程结算总价。2020年5月21日,案涉工程主体五至十二层五方验收;2020年7月9日,基础、主体部分一至四层、十三至十九层五方验收。2021年1月6日被告签收结算报审表102,620,955.83元,包括基坑支护、降排水、地下防水、室内外回填、主体结构、水电预埋、2018年签证、2019年签证及现场验收确认单。2021年3月12日,被告签收结算报审表32,424,152.15元,包括维护砌体、室内砌筑及隔墙板安装等、2020年签证。2021年8月25日,被告签收后续工程及发生费用的预算书4,269,718.85元以及应当进入结算的借款利息11%增值税679,265.07元、资金占用费22,070,070元等,以上合计162,064,161.9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3,058,779.5元,欠付原告工程款129,005,382.4元。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21,428,828.38元、因被告延期付款导致的钢材延期加价损失2,626,084.91元。被告欠付工程款,应当依法计算截止到2021年10月8日的利息1,187,565.68元以及到***日期间的利息。因被告资金不能按期给付,原告已无力承受,项目于2021年7月15日被迫停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名居公司辩称:根据《框架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所建设的“水岸春天二期项目”系附条件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实际也属于一种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被告方已按附条件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方不存在违约。2018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岸春天二期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被告将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项目承包给原告方施工,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及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框架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工程造价暂定125,676,787.5元,每平方米造价暂定2,050元,其中第九条第3项约定,由于被告方资金有缺口。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方负责垫资施工至工程主体封顶。为保证原告方垫付工程款的支付,框架协议书第十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由原告方委派,并设立售房共管账户,预售房屋所得收入打入该账户,优先用于支付原告方的借款(注:该借款1,500万元系垫付款)和工程款,期间预售房屋所得的收入54,233,916.54元支付给了原告方,其中在主体工程封顶即2020年7月14日前被告方已将37,031,524.22元的预售款支付给了原告方(其中包括1,500万元的垫付借款及利息6,175,137元),很显然该主体工程不是原告方全资垫付修建的,而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的。主体封顶后,根据框架协议第十二条第1项的约定,工程主体封顶认证后7日内甲方即被告方支付至已完工工程施工总产值的85%,但由于双方对主体封顶的工程量有分歧,造成工程总产值无法确定,因此85%的工程款也无法确定。后我方陆续又向原告方支付了其垫付款17,202,392.32元,除去已付的垫付借款1,500万元及垫付款的利息5,281,524.22元外,我方又陆续支付了垫付的工程款33,952,392.32元,与原告方在诉状中认可的工程进度款33,058,779.5元是有出入的,相差893,612.82元。之后由于市场大环境的原因,商品房的预售受到影响,所以原告方的工程垫付款未足额支付。根据框架协议第十二条第4项的约定,我方可以用所开发的住宅及商铺折抵工程欠款,目前由于成本价的提高,协议所约定的价格无法弥补我方的损失,所以用于折抵的成本价要重新协商,从以上情况可以证实,我方已经或愿意履行框架协议所约定附条件的相关义务,因此我方不存在根本的违约。对于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00,234,901元,框架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造价暂定为125,676,787.5元,上述价格都是工程全部完工的造价。对于原告方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造价目前已达到124,413,357.4元,该造价已达到整个工程的造价,这还不包括我方分包的项目,造价达11,808,650元(其中外包的土方170万元、电梯3,175,200元、防火门窗1,633,450元、外墙保温5,300,000元),而目前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保守估计造价在3,500万元左右,综合单价已远远超过了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这是极其反常的。在证据交换中,对于签证增加工程的合理性,我方提出了诸多异议,因为原告方所提供的很多工程签证恶意扩大工程造价,其中外墙保温的配合费,这是外包项目,根据框架协议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按分包结算总价的5%记取配合费,该分包项目的总价是500万元左右,原告方应记取的配合费在25万元左右,但通过签证却记取了配合费达1,331,636.01元,这一项原告方就多算了110多万元,这种情况的签证还有很多。我方有理由相信这种签证存在恶意行为,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在鉴定过程中,我方也多次向鉴定部门提交了相关异议材料,但鉴定部门最后并未采纳,很显然鉴定报告所反映的造价是极不合理的,我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都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垫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2,070,070元,我方不予认可。虽然框架协议约定了按建造面积每平方米36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但该约定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主张资金占用费是不能成立的,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垫付款的利息,时间也应当从2020年7月14日主体工程完工的七天后,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428,828.38元,原告是依据框架协议第12条第3项的约定,该约定的违约金都是未足额支付垫付款所产生的,原告方已主张了拖欠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又主张拖欠垫付款的违约金,很显然上述主张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即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并用的规定,而且原告方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利息损失已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延期付款导致的钢材延期加价损失2,626,084.91元,很显然原告方的这一主张既不符合框架协议的约定,也没有依据。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由原告方垫资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期间在主体工程封顶前我方已向原告方支付了垫付款37,031,524.22元,而原告方所主张的钢材加价损失都是发生在主体工程封顶前的款项,原告方没有支付钢材款项,责任在原告。如果加价也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仅为原告与钢材经销商之间的对账说明,无法证明钢材加价款原告方已经支付,也就是无法证实该加价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鉴定报告中存在争议的项目,其中人防门工程,该工程实际并没有施工,原告方按已完成工程量来主张工程款是没有依据的,该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2020年疫情期间损失费用补偿225,926元,对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建厅也下发了相关文件,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对于防疫物资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但对于人工、材料等费用,文件要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根据规定合理确定调整办法,很显然这是一个协商的分担方案,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疫情期间补偿款225,926元的合理性,我方提出异议,不认可该费用。扬尘监控信息化系统费用165,747元,该费用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费用是原告方因施工要求所发生的,施工完毕后,原告方可以拆除重复利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所主张的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的停工损失2,205,282.65元,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此期间的停工损失显然不能成立。此期间原告方早已停工,原告方也已将工人撤离工地,原告方所主张的停工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诉讼请求中,2020年4月29日项目损失确认单,虽然我方**签字确认,但其中有钢材的加价损失和混凝土的费用在主体封顶前已发生,依照约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损失确认单(60万元),是2019年至2020年春天原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对外借款发放工资产生的,利息共计80多万元,让被告承担60万元借款利息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约定主体封顶前是原告负责垫资施工,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此之前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202009-1-44工作联系单中,地坪混凝土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而原告是包工包料施工,因此此部分费用244,290元应当扣除。 原告建工集团公司为证实其诉讼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取得了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审批手续,为合法工程。二、《水岸春天二期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岸春天二期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项目,约定建筑面积61305.75㎡,计划工期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甲方取得施工许可证起算700天;造价暂定125,676,787.5元,暂定2,050元/㎡;采用可调合同造价,依据施工图纸、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洽商记录、会议纪要、隐蔽工程记录等资料,套用定额及有关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及材料信息价调整文件进行结算;原告垫资施工至主体封顶,按建筑面积36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计入工程结算;3名管理人员工资纳入结算;竣工结算审核期60天,执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主体封顶认证7日内付至已完产值85%,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70%,后每月进度款比例为85%,竣工五方认证7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并支付剩余资金占用费;结算定案后7日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主体封顶7日内付款未到达已完产值70%的,差额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三、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证明案涉工程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和具体日期。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协议》、《补充协议书》,证明:2018年11月13日、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协议》、《补充协议书》,竣工日期调整为2021年8月30日。五、《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地基与基础验收意见表》、《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主体工程验收意见表》,证明:2020年5月21日,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主体五至十二层五方验收合格;2020年7月9日,基础、主体一至四层、十三至十九层五方验收合格。六、《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结算签收表》、《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预算书、工程联系单及经济签证一组,证明:2020年1月8日,被告签收原告报送102,620,955.83元结算报审表及预算书,包括基坑支护、降排水、地下防水、室内外回填、主体结构、水电预埋、2018年签证、2019年签证及现场验收确认单,含2020年4月29日新名居公司确认四项损失150万元及9%增值税、2020年7月14日新名居公司确认借款利息60万元及9%增值税,并附有相关工程联系单、经济签证等被告确认资料,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七、《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结算签收表》、《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预算书、工程联系单及经济签证一组,证明:2021年3月12日,被告签收原告报送的结算报审表32,424,152.15元及预算书,包括维护砌体、室内砌筑及隔墙板安装等、2020年经济签证,并附有相关工程联系单、经济签证等被告确认资料,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八、《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预算书(2021年8月21日)》、工程联系单及经济签证一组、发送邮单及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2021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2021年度后续工程及发生费用的预算书4,269,718.85元,并附有相关工程联系单、经济签证等被告确认资料。九、《借款利息清算协议》,证明: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利息清算协议,确认借款利息6,175,137元的11%增值税一并计入工程结算总价。十、财务对账单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3,058,779.5元。十一、《关于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停工函》两份及发送邮单及签收记录两份,证明:被告支付的进度款与实际完成进度额差距大,导致原告已无力承受,无法继续施工,被迫于2021年7月15日停工。原告向建设单位即被告、监理单位分别发送了停工函,被告、监理单位均已签收。十二、《工业品买卖合同》、钢材结算明细,证明:2019年4月22日,******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欠款延期加价:以货物到买受人指定交货地点的日期为准,以单日“我的钢铁网”当日价格为参考,经双方确认的价格,送货当日起,每天每吨加价2元钱。经2021年9月10日双方结算,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原告按照每天每吨加价2元钱计算,加价部分损失为2,626,084.91元。十三、保全担保费的发票及民事裁定书(保全),证明实际发生保全产生的费用。 被告新名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二、《水岸春天二期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按照该协议书第十条工程进度报表的审核,原告没有上报产值,导致无法审核,也无法确定最终的产值。第九条对工程造价的确定中1-2条,人材机调差至今无法确认,原告未向我方提供相应的资料,而且合同约定每日上调20元,在2018年年底原告并未施工至主体结构负一层,因此人工费每日不能上调20元。原告并没有全额垫资,且原告垫资部分我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原、被告共同管理农商银行的共管账户,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是疫情、房产大趋势。即便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不能停工。工程竣工后如果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可以以房抵减工程欠款。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四、均认可。五、都认可,**是我公司工程部经理,***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我公司工程部的工程师。六、《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结算签收表》证据的名称不认可,内容认可,只是原告报的工程进度;《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不认可,证据的名称不认可,内容认可,附件里面是工程预算书并不是结算书;预算书只是原告上报的,双方没有进行核对,合同里有约定,原告上报进度我们要进行审核,建筑面积是按照图纸,没有异议;工程联系单及经济签证,只要有**、***签字及公司**的都认可;2018-013工程签证单虽然签字**了,无法确认是否进行了冬施,如果确认冬施了,相应的调价认可;2018年9月30日费用确认单,我公司认可原告确实派驻了工作人员,但这三个人的工资额度和计算依据不明确;2019-023的工作联系单是否和降排水预算重复;20191001-1-14工作联系单未确认冬停时间,只确定了开始时间,工作联系单只载明事由,不计算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有事由,还有金额和计算办法;2019-031工程签证单非消耗材料上报的,是购买价格,如果已消耗是否已经交给我公司,如果没有消耗是否仅计算租赁费;2019-032工程签证单不合理,对跨年度的钢筋包裹是施工单位本身应该做的,现在计费不合理;2019-015工程签证认价单中84樘人防门是否由原告施工,据我公司了解是分包出去的;2019-004工程签证单高性能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费有待商榷,需咨询有关权威部门,确定由谁承担。七、《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结算签收表》、《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预算书、工程联系单及经济签证一组,证据的名称不认可,内容认可,附件里面是工程预算书并不是结算书;预算书只是原告上报的,双方没有进行核对,合同里有约定,原告上报进度我公司要进行审核,建筑面积是按照图纸计算没有异议;工程联系单及经济签证,只要有**、***签字及公司**的我们都认可;工作联系单只载明事由,不计算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有事由还有金额和计算办法;202006-1-24的工作联系单,合同约定按照定额计价,都是窗台和飘窗,牵扯到返工、变更,是否应当按照定额计价,不应单独拿出签证;202007-1-32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门窗和人防门是否存在重复,是否已做完;合同约定凡是甲方专业分包出去的工程,原告只汲取施工配合费,不应当算其他费用;202007-1-38工作联系单正常汲取的配合费不应包含设备价格,该联系单包含了设备价格;2020年4月29日项目损失确认单,虽然我方**、签字确认了,但其中有钢材的加价损失和混凝土的费用在主体封顶前已发生,依照约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20年7月14日的利息损失确认单(60万元),是2019年至2020年春天原告因拖欠工人工资对外借款发放工资产生的,利息共计80多万元,让被告承担60万元借款利息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依照约定主体封顶前是原告负责垫资施工,被告已经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在此之前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202009-1-44工作联系单中,地坪混凝土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而原告是包工包料施工,因此此部分费用244,290元应当扣除。八、《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预算书(2021年8月21日)》、工程联系单及经济签证一组、发送邮单及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据的名称不认可,内容认可,附件里面是工程预算书并不是结算书;预算书只是原告上报的,我们双方没有进行核对,合同里有约定,原告上报进度我们要进行审核,建筑面积是按照图纸计算没有异议;工程联系单及经济签证,只要有**、***签字及公司**的我们都认可,监理和***签收的都认可;202007-1-37工作联系单按照合同约定只能汲取5%配合费,不能汲取管理费利润税金;2018年至2021年工作联系单、经济签证中原告所有涉及管理人员工资、保安工资仅提供工资单未提供社保证明,不确定工资是否按照签订金额实际发放到手。九、《借款利息清算协议》没有异议。十、财务对账单都认可。十一、都认可。十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钢材结算明细都认可。十三、保全担保费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全担保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民事裁定书认可。 被告新名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证据一、预算书一份,联系单两份、回复函。二、2018年8月20日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合同约定了利息,该款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应当属于工程款,原告已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三、2020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清算协议及财务凭证,双方确认的利息6,175,137元,说明名为借款实为原告垫资,被告公司陆续付了54,233,916.54元(含借款和利息,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已全额偿还支付完毕),虽然合同约定了利息,但按照法律规定垫资的利息应当遵循法律规定,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2020年6月11日工作联系单及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认可,证明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的结算资料齐全,被告不予结算,并且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停滞;2021年7月8日的工作回执单三性都不认可,没有向原告发送的记录;2021年11月30日的工程预算书三性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方没有参与,通过后付的踏勘记录原告方未签字**。二一三、真实性认可,借款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借款利息清算协议关联性认可,双方本息均已清算完毕,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11%利息的增值税一并计入工程结算总价。6175137元利息11%的利息增值税为679,265.0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9日,原告建工集团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名居公司(甲方)签订《水岸春天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项目,工程地点为***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东侧1682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除基坑机械挖土方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设备、附属及室外配套工程)(因政府部门另有规定指定专门施工部门的,甲方执行政府的规定,将规定的部分分项工程另行发包)。建筑面积61305.75平方米(暂定,最终以施工图纸设计的面积为准);计划工期:计划2018年9月20日开工,2020年8月20日达到竣工标准。总工期700天,以甲方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开始计算工期。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要求:乙方严格按照GJG-59-2011标准相关安全规范操作,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安全施工,确保无安全死亡事故发生。乙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现场平整,物料堆放整齐。严格按照自治区及***齐地区文明施工的相关规定执行。取得市级文明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费用定额》中相关规定的优良标准的中限计取;取得自治区级文明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费用定额》中相关规定的优良标准的上限计取。八、质量:达到五方认证一次性验收合格。九、工程造价的确定本工程造价暂定125,676,787.5元,每平方米暂定2,050元。本工程采用可调合同造价,依据以下计价原则确定最终结算造价:1、依据施工图纸、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洽商记录、会议纪要、隐蔽工程记录等资料,套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全国统一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预算定额2010年***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2014年***齐地区单位估价表》,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建设行政部门下发与工程进度同期的有关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文件及材料信息价调整文件进行结算;并执行2017年2月20日乌建发【2017】71号文及2018年8月16日乌建发【2018】335号文以及后期自治区和***齐市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材料调差文件中没有的主材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市场单价调整差价;取费(建筑、装饰装修及安装)均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0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壹类工程取费标准上限计取各项费税。2、人工费调整的约定:执行自治区及***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人工费调整文件,如果甲方要求2018年年底施工至主体结构负一层,则主体结构负一层以下的工作量甲方在自治区及***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人工费调整文件基础上每工日再上调20元,人工费调整仅计取税金。3、因甲方资金有缺口,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由乙方负责垫资施工至主体封顶,甲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0元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此费用主体封顶后及竣工五方认证后7日内由甲方分两次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在工程结算时将此笔费用计入工程结算总价中。4、甲方直接分包的基坑机械挖土,乙方配合,人工挖土清槽工程量结算按预算定额的相关规定执行,计入工程结算总价,甲方分包的土方开挖工程乙方派驻三名管理人员配合施工,其中两名线寸工长,一名技术员。以上3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包括企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均由甲方承担,工资标准详见乙方工资发放明细表。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上述3名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社保明细,甲方予以书面确认,在该项目主体封顶后与工程款一并结算支付给乙方。甲方分包的工程乙方按分包结算总价的5%计取配合费。十、工程进度报表的审核: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已完工程施工产值报表,甲方在收到后7日内审核完毕。之后根据合同约定依据经审核的已完工程施工产值报表支付工程款。十一、本工程竣工后30日内,乙方依据本协议第九条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发包方代表收到后6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执行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十二、工程款支付:1、工程主体封顶认证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已完工程施工总产值的85%,并全额支付资金占用费的70%;主体封顶后,每月甲方在审核完施工产值报表后7日内按已完施工产值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五方认证合格后7日内付至已完工作量的90%,并支付剩余资金占用费;工程结算定案后7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留结算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7日内一次**。设计变更与经济签证与工程款同期支付。2、本工程项目甲方财务会计及出纳由乙方委派,于本协议签订后即可上岗,对甲方的财务进行核算和管理,并代表乙方对甲方的财务运营及经济往来进行监管,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及应缴纳的社保均由甲方承担,并设立售房双方共管专用账户,账户资金由甲方、乙方双控(即采用转账方式支付的,在银行预留**中,留甲方财务专用章,留乙方项目经理***的私章,**由甲乙双方各自管理;采用网银支付方式的,由甲方管控“经办提交U盾”,乙方管控“审核授权U盾”)。甲方预售房屋取得的收入(包括购房款或购房定(订)金)均要汇入该账户,否则,甲方将承担为汇入金额的100%的违约金。甲方预售房屋取得的收入优先用于支付甲方前期的借款本息及工程款。甲方预售房屋取得的收入可提前支付借款本息及工程款。共管专用账户在乙方工程款回收完毕以及甲方前期向乙方借款本息全额还清后即可取消共管模式,交回甲方独立管理,乙方委派的财务人员也随后撤出。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甲方无论采用预交定金或认筹等何种方式取得的售房收入均要汇入甲乙双方共管账户,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将承担100%的违约金。该账户所有资金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确认后,方可支出,任何一方不得单独支出。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支付支出金额100%的违约金。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如甲方因售房影响支付工程款达不到已完施工产值的70%,差额甲方将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如甲方因售房影响支付工程款在70%至85%之间,差额甲方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4、竣工五方认证后7日内,甲方仍无法按合同约定额度支付乙方工程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后甲方按该开发房产成本价以房抵减工程欠款,抵款的房产为一层商铺和住宅,住宅成本价按每平方米3,600元计算,商铺成本价一层按每平方米4,600元计算。±00以下的房产不能抵减工程欠款。十三、竣工资料的交付:乙方严格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资料的要求做好工程施工及验收资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和竣工资料两套,且配合甲方报送城建档案管备案。十四、工程回访:乙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对该项目属于乙方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缺陷进行全面保修,保证做好该项目的回访工作。如需回访保修,在接到业主书面通知后,乙方保证做到:紧急抢修事故,立即派人到达事故现场抢修;一般问题,24小时内派人现场处理。十五、本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内容是双方合作的基本条件,如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及后期签订的任何补充协议内容与本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均以本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内容为准。十六、本框架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可进场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甲方办理完施工许可证后乙方才能正式施工;乙方须明确工程形象进度节点。如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甲方要求乙方提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致使乙方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行政部门处罚,由此导致的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停工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十七、乙方应服从甲方、监理人员的管理和指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乙方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按照上述框架协议履行。 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因建设施工手续未办理健全,导致计划开工日期顺延,双方就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项且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2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40天。其他合同内容不变。本协议一式四份,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因2020年不可抗力(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影响,导致无法按合同工期竣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将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调整如下:原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2021年8月30日。 2019年4月22日,******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了原告购买的产品、单价、数量、总价等,其中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欠款延期加价:以货物到买受人指定交货地点的日期为准,以单日“我的钢铁网”当日价格为参考,经双方确认的价格,送货当日起,每天每吨加价2元钱。2021年9月10日,******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双方就2019年至2021年9月10日购买产品进行结算,原告按照每天每吨加价2元钱计算,加价部分共计2,626,084.91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利息清算协议》,约定:因甲方无资金办理水岸春天二期项目前期手续,于2018年9月1日向乙方借款1,300万元(壹仟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两年;于2019年7月15日向乙方借款200万元(贰佰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两次的借款金额合计1,500万元,现甲方已陆续向乙方偿还完借款利息及本金,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甲、乙双方达成如下清算协议:1、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复核后确认借款利息为6,175,137元(大写:***拾柒万伍仟壹佰叁拾柒元);2、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税后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因甲方无法提取现金,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开具工程款发票,甲方承担11%增值税。双方结算时,上条确认的借款利息及11%的增值税一并计入工程结算总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1,500万元及借款利息为6,175,137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对于借款利息11%的增值税金额为679,265.07元双方均予以认可。 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4日。2020年7月9日,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地基与基础及主体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 经本院当庭核对,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3,058,779.5元,加借款1,500万元及借款利息6,175,137元,以上共计54,233,916.54元。 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关于新民居·水岸春天(二期)项目损失的确认单》,内容为:致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贵公司建设开发我公司负责承建的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因贵公司内部股东问题,无法按时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造成资金不能顺利回收。鉴于当时实际情况,贵公司同意放缓整体施工进度,裙楼1、3、4段停止施工,直至贵公司解决完内部问题,施工进度再恢复正常。施工进度放缓及停止施工造成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主体施工进度延误45天,造成该项目直接经济损失明细如下:一、我公司与商品混凝土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2019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混凝土总货款的80%,如未按约定足额付款,则取消总货款5%的让利。截止到2019年11月16日,商品混凝土公司给水岸春天二期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总货款为14,732,493元,因我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36,624元(14,732,493元×5%)。二、我公司同钢材商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约定:钢材货款延期支付需支付延期利息,利息按日计算,自送货当日起,按每天每吨加价2元直到**货款当日止。截止2019年11月17日,共计使用钢筋4354吨,利息每天合计8,708元,截止今日进度款仍未支付,使我公司不能及早支付全部货款,造成计息天数不断增加,按增加45天计算,直接经济损失391,860元。三、该项目2019年9月1日放缓主楼施工进度;2019年9月20日贵公司同意裙楼一层主体施工完毕暂时停止施工,并要求现场周转材料全部留置现场,待资金账户使用正常后再行接续施工。周转材料留置时间以现场确认的起始时问至冬停时间(2019年11月17日)为准,租赁价格和数量现场已确认,这期间发生的租赁费为329,260.18元。四、工期延误45天,造成项目管理费及塔吊租赁费增加。该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为10,751元/天,其中公司管理人员工资及社保190,444元,公司返聘人员工资24,300元,项目外聘人员工资107,807元;塔吊租赁费为1,580元/天,两项合计每天发生额12,331元。工期延误45天,项目直接经济损失554,895元。上述一至四项内容造成该项目直接经济损失2,012,639.18元。经双方协商,贵公司同意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列入工程结算税前造价。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及***签字。 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利息损失的确认单》,内容为致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营业执照2019年8月6日到期,但因贵公司内部股东不配合导致营业执照审验迟迟不能办理,我公司因此放缓了施工进度,最终没能实现年底主体封顶的目标,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为此,双方于2020年4月29日在我公司会议室召开了协调会,会议上针对2019年年底及2020年春节前我公司为支付民工工资先后两次内部员工筹资1,044.9万元发生的利息87.1175万元(截至2020年4月20日)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贵公司同意此部分利息损失贵公司承担60万元整。以上事实请贵公司予以书面签字确认,并列入工程结算造价。被告公司**,2020年7月10日,项目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2020年7月14日,被告公司***签署“属实”;2020年7月14日,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疫情期间损失费用补偿的函》内容为: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于2020年7月16日晚接到社区通知:由于***齐出现新冠肺炎疫情,***齐市防疫指挥部要求自2020年7月17日开始全城进行封闭,居家进行隔离。至此,项目于2020年7月17日开始封闭,并于2020年9月7日接到社区通知解除封闭,恢复正常的施工生产,总计封闭53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0年3月9日下发的《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做好我区建设工程计价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建标【2020】1号文件,疫情防控期间,在建项目已施工或准备施工的,应严格按照工程所在地疫情防控有关规定,加强防护措施,保证人员安全,防止疫情传播,因此导致工程费用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在此疫情封闭期间,封闭到项目部人员总数为194人。疫情期间管理人员12人,南转工7人,劳务人员总人数为175人。此次疫情给我单位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务人员工资、疫情防控材料购买和机械设备及材料租赁费。请贵公司根据政府文件及合同,给予我公司相关补偿。2021年5月14日,被告公司工程部经济**在该函签署“经会议通过,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意补偿225,926元。”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在该函中签署“同意按此进行结算。” 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报送《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结算签收表》及《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载明上报金额为102,620,955.83元,被告方签收确认。202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预算)结算报审表》,载明上报金额为32,424,152.15元,被告方签收确认。2021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预算书(2021年8月21日)》、工程联系单及经济签证;2021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2021年度后续工程及发生费用的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金额为4,269,718.85元。 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停工函》,内容为: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项目,因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项目于2020年11月18日冬停之后,至今无法恢复我公司合同范围内的施工生产。期间,2021年4月26日,贵公司要求我公司配合其专业分包的外墙保温施工单位进行复工,为利于房屋销售,我公司同意配合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单位而复工,同时双方口头商定先行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因贵公司不能按照双方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能履行先行支付2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口头承诺,导致我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后续施工内容被迫暂停施工。目前,外墙保温施工已基本完成,受贵公司资金影响,项目部已无法进行任何施工内容的施工工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项目部没有任何收入,只发生成本(管理费、设备租赁费及其它费用)】,现我公司函告贵公司自2021年7月15日起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项目暂停施工,待贵公司资金缓解,双方另行商定复工具体时间。同时,我公司将按照相关程序向监理及质量安全监督部门报送停工报告。该函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送达。 2021年7月15日,原告向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发出《关于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停工函》,内容为:新疆建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项目,自2018年8月开工至2021年7月15日,我公司共收到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垫资主体施工所发生的资金占用费合计31,353,407元(其中资金占用费为15,449,049元),而截止到2021年3月12日,我公司向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的结算书合计金额为135,045,108元。因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项目于2020年11月18日冬停之后,至今无法恢复我公司合同范围内的施工生产。期间,2021年4月26日,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我公司配合其专业分包的外墙保温施工单位进行复工。为利于房屋销售,我公司同意配合外墙保温专业分包施工单位而复工,同时双方口头商定先行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因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双方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能履行先行支付2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口头承诺,导致我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后续施工内容被迫暂停施工。目前,外墙保温施工已基本完成,受贵公司资金影响,项目部已无法进行任何施工内容的施工工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项目部没有任何收入,只发生成本(管理费、设备租赁费及其它费用)},现我公司已函告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5日起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项目暂停施工,待贵公司资金缓解,双方另行商定复工具体时间。同时,我公司将按照相关程序向贵公司提交停工报告。针对以上情况,我公司特向贵公司予以函告。该函原告通过邮件向监理公司送达。 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已完工工程造价及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2月8日停工期间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摇号确定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由原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新民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及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2月8日停工期间的损失鉴定金额为131,382,656.2元(大写:壹亿叁仟壹佰叁拾捌万贰仟***拾***角整)。其中包含人防门合计2,278,987.00元,2020年疫情期间损失费用补偿合计225,926元,扬尘监控信息化系统合计165,747元,钢材延期加价汇总合计2,626,084.91元,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2月8日停工期间的损失合计2,205,282.65元。以上五项费用双方存在争议,单独计列最终由法院裁决。鉴定说明中载明:1、经现场查勘人防门仅安装门框、门扇未安装,合计2,278,987元,暂计入鉴定意见书,最终由法院裁决。2、2020年疫情期间损失费用补偿合计225,926元,建设单位仅签字未**,暂计入鉴定意见书,最终由法院裁决。3、扬尘监控信息化系统合计165,747元,扬尘措施图纸范围内、现场实际发生,建设单位未签字未**,暂计入鉴定意见书,最终由法院裁决。4、钢材延期加价汇总合计2,626,084.91元,暂计入鉴定意见书,最终由法院裁决。5、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2月8日停工期间的损失合计2,205,282.65元,双方存在争议,暂计入鉴定意见书,最终由法院裁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行为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建设工程施工行为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名居公司签订的《水岸春天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主体施工封顶并经五方认证的义务,被告新名居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于2020年7月9日五方认证后的7日内即2020年7月16日前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总产值的85%工程款及全额支付资金占用费70%,但其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及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2月8日停工期间的损失鉴定金额为131,382,656.2元,扣除存在争议的五项工程款7,502,027.56元外,剩余已完工工程款为123,880,628.6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4,233,916.54元(33,058,779.5元+15,000,000元+6,175,137元),还应支付69,646,712.1元。虽然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鉴定意见均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的经济签证、工作联系单等作出,且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佐证其所提出的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五项工程款支付问题。1、针对人防门工程款问题。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查勘情况,虽然双方在2019-015号《工程签证(认价)单》中对该款项进行了确认,但原告针对人防门确实未施工完毕,故其主张的人防门工程款2,278,987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其完成施工后可以另行主张。2、针对2020年疫情期间损失费用补偿225,926元,原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疫情期间损失费用补偿的函》,2021年5月14日,被告公司工程部经济**签署“经会议通过,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意补偿225,926元。”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在该函中签署“同意按此进行结算”;而被告方当庭表示由其公司工程部经理**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函件,被告方均认可,故被告虽然对此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人工、材料等费用应当由原、被告协商处理的意见不足以对抗其员工签字确认的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此笔款项予以确认。3、针对扬尘监控信息化系统问题。该项目在施工图纸范围内,结合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情况,该项目现场实际已经发生,只是被告未签字未**。虽然被告抗辩此笔费用是原告因施工要求所发生的费用,施工完毕后,原告可将该扬尘监控信息化系统拆走重复利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针对钢材延期加价损失。被告对2019年4月22日******佳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表示认可,且在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关于新民居·水岸春天(二期)项目损失的确认单》中,被告对150万元损失签字**同意,该损失包含钢材延期加价损失2,626,084.91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虽然签字**,但钢材加价是在主体工程封顶前发生的款项,原告没有支付钢材款项,责任在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足以对抗其公司签章确认行为,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2月8日停工期间的损失2,205,282.65元。此部分损失系2021年7月6日《工作联系单》(2021-7-012号)所载内容,该联系单虽然被告没有签字,但监理单位签字并**确认,而监理人是发包人的受托人,代表建设人的利益。监理人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送达停工告知函,亦包括了上述《工作联系单》的内容,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窝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此段期间原告方早已停工,原告也已将工人撤离工地,仅留有部分值班人员,期间被告施工一些外包项目,已经向原告方签证的服务费和措施配合费,原告再次主张没有依据,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6,175,137元11%增值税679,265.07元是否应当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利息清算协议》中明确约定载明:借款利息为6,175,137元,借款利息为税后利息;双方结算时借款利息11%的增值税一并计入工程结算总价。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11%的增值税金额为679,265.07元双方均认可,但双方明确约定该笔费用计入工程结算总价,目前涉案工程并未完工,未进行工程总结算,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完成工程总结算后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7月9日五方认证后的7日内即2020年7月16日前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总产值的85%工程款及全额支付资金占用费70%。该约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后确定计入合同结算总价。目前涉案工程并未完工,未进行工程结算,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完成工程总结算后可以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被告主张1,500万元名为向原告方的借款,实际为被告垫资修建涉案工程,但抗辩意见与双方签订的《水岸春天建设项目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书》、《借款利息清算协议》的约定不符,且该借款目的是为了办理涉案工程前期手续,双方对于该借款本息已经解决完毕,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对于被告关于1,500万元属于垫资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面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主体封顶工程已于2020年7月9日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即被告未在2020年7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如甲方因售房影响支付工程款达不到已完施工产值的70%,差额甲方将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与利息损失重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主体封顶已完工工程部分94,876,088.03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主体工程未付工程款违约金8,966,700.08元【(94,876,088.0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48天×2倍,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10月8日)】。对于扣除主体封顶、人防门款项、2020年疫情期间损失补偿、钢材延期加价损失、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2月8日停工损失后费用29,170,288.0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131,382,656.6元-94,876,088.03元-2,278,987元-225,926元-2,626,084.91元-2,205,282.65元)。涉案建设工程未完工,工程造价在起诉时未结算确定,故其利息损失应当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556,075.04元【(29,170,288.0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4天×1.3倍,自2021年11月11日起诉之日至2022年12月20日开庭之日)】,并以29,170,288.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继续计算自2022年12月21日至实际***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双方未完成已完工工程价款的结算,故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结合鉴定报告中确定已完工工程量的价款为112,831,642.82元(主楼主体工程45,288,311.98元+主楼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13,259,128.27元+裙楼工程44,817,603.77元+安装工程9,300,851.8元+签证增加工程11,214,732.8元+扬尘监控信息化系统165,747元),扣除已付款项54,233,916.54元,剩余69,812,459.08元,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定费1,000,00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4,869,75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被告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主体工程未付工程款违约金8,966,700.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除上述第二项外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556,075.04元,并以29,170,288.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LPR,%)继续计算自2022年12月21日至实际***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原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涉新名居·水岸春天小区(二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69,812,459.0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六、被告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七、驳回原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13,039.31元,由被告新疆新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即487,823.59元,由原告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325,2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 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