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德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1174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润德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团结路10区242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润德名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430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31854元,已执行标的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义务后果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我院如实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向阿勒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 利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项 豫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