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冀09民终5697号
上诉人中粮工程装备南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县东方铸造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工程装备南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装备南皮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对(2016)冀092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中多判上诉人承担1万元予以改判;2.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21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榨笼模具、退回不合格产品以及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30253.82元,而不是20000元,在被上诉人就该货款第一次起诉时就认可上诉人偿还了30253
被上诉人沧县东方铸造厂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00253.8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榨笼模具为其加工铸件,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0253.82元,此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至今仍欠200253.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和沧州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0253.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铸件不合格并给其造成损失,反诉要求由原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提出的反诉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粮工程装备南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县东方铸造厂尚欠货款200253.82元及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粮工程装备南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反诉费275元,保全费1690元,共计6269元,由被告中粮工程装备南皮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82元,案件为(2016)冀0921民初2006号,在审理该案件时上诉人起诉状承认被上诉人偿还了30253.82元,在开庭审理调查质证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偿还了30253.82元,双方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就在上诉人等待法院出判决时得知被上诉人撤诉,法庭予以准许,可随后被上诉人就该案件再次向一审法院同一审判人员提起起诉,上诉人为本次开庭花费很多时间和费用包括律师费,都审理完毕了撤诉又起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后来的起诉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完全推翻了上次开庭陈述和认可的事实与内容,做了完全不同的陈述,不再认可偿还了30253.82元,法院又以上诉人不能举证为由认可了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发现上诉人没有提供还款证据后而撤诉才又主张更多的货款。2.榨笼模具是上诉人按着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技术参数制作的,因被上诉人加工产品而存放被上诉人处的,双方的加工业务关系早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既然模具在被上诉人处就应当返还,判决中认为没有约定就不予处理是不符合事实和交易习惯的,同时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审理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将该模具交还上诉人的,因被上诉人迟迟不能返还该模具造成的损失应一并赔偿。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加工的铸件中存在不合格产品是正常现象,该产品应当由被上诉人拉回,被上诉人至今迟迟不来拉走,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都是合格的是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审中存在的错误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中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是3万元还是2万元问题,被上诉人曾起诉过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偿还了3万多元,但原审法院未作出认定,且被上诉人亦撤回起诉;在该案的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还款2万元的凭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已还款3万元的证据;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已偿还涉案款项中2万元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加工的铸件中存在大量不合格产品,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返还涉案榨笼模具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中粮工程装备南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赵文甲
书记员 米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