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002民初137号
原告:中粮工程装备南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五金机电产业聚集区内(将军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富虹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东湖街道东岗子。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收到中粮工程装备南皮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中粮工程装备南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21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40万元并返还保证金10万元;3.判令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辽阳市白塔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协议选择发生争议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与案涉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中粮工程装备南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付 瑶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爽
附录: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