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申路桥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亿申路桥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藏0103民初611号
原告河北亿申路桥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74 800元的货物,被告确认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以未收到业主方的款项为由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不应该以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是否付款作为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同时业主是否尚未支付相应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尚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业主未付款或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约定的付款期限是不确定的,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履行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在2020年4月收到发票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 8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14 96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明显是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被告责任、反之加重原告责任、限制或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显示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了货款,并收到了原告出具的发票,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对等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据未付款20%即114 960元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以574 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本院认为,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原告再主张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钢筋网片采购合同》原件1份、《回执单》原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收到货物,购货款真实存在,货款应当于2020年3月22日催要之后支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又有双方盖章签字,被告指定联系人丰贵新签字确认收到货物,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本院在庭审中和被告指定联系人丰贵新电话核实确认已收到发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宋亚强与丰贵新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26页,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向被告提供发票之后一直在催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始载体,无法确定聊天双方的主体。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没有原始载体,亦无法确认聊天相对方主体身份,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2020年 3月 15日在西藏昌都市××镇中铁十七局集团昌都项目部签订《钢筋网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承建的国道214线昌邦公路新改建工程昌加段第二段项目提供100吨、结算单价6000元、合同价值60万元(含税率13%)的钢筋网片,由原告负责送货至工地,运费、加工费、装车费、税金等由原告承担;同时约定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结算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的交货验收清单,被告收到上述资料后根据业主工程款拨付情况支付…;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若被告(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乙方)放弃向原告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权利;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原告(乙方)不能交货的,向被告(甲方)偿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第8项第(4)条约定:原告(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行为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甲方)有权要求原告(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双方并指定被告(甲方)联络员为丰贵新,原告(乙方)联络员为宋亚强。 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31.8吨和 32.4吨两车钢筋网片,货款分别为190 800元、194 400元,被告指定的联络人丰贵新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31.6吨一车钢筋网片,货款为189 600元,被告指定的联络人丰贵新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至此,原告实际共计向被告供货95.8吨,价值574 800元。 2020年4月2日,原告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被告邮寄送达,在庭审中,经和被告指定联络人丰贵新电话核实发票已确认收到。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亿申路桥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4 800元、违约金114 960元,共计689 7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亿申路桥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彦章
书  记  员   余 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