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亿申路桥防护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亿申路桥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藏01民终800号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亿申路桥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亿申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和何威,被上诉人河北亿申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镜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10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部分内容,即“支付违约金114 960元”的判项;2 .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存在违约并根据对等原则向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改判。1.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放弃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主张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等的权利,但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的责任并加重河北亿申路桥公司的责任为由判决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向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双方在一审中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反复磋商,最终达成一致所形成的条款。同时,在一审庭审中河北亿申路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系由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故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并在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与河北亿申路桥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本案中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已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且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已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也未违反相关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合同的相关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履行相关约定内容。2.一审法院以对等原则判决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向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按照未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因为合同中约定了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就根据所谓的“对等原则”,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令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承担向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是错误的,这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具有法律依据。对等不等于对应。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向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合同中约定了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对河北亿申路桥公司的其他责任。该合同中的约定是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和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双方利益权衡后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和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考量诸多因素之后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是很正常的,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应当过分千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
河北亿申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欠付河北亿申路桥公司购货款574 800元整的事实合同双方均认可;2.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提供《钢筋网片采购合同》模板,该合同免除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违约责任和加重河北亿申路桥公司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者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的解释;3.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作为大型企业迟延支付小企业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案涉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偿付河北亿申路桥公司购货款574 800元整,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偿付完毕;违约金计为114 960元整,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与河北亿申路桥公司于2020年3月15日在西藏昌都市××镇中铁十七局集团昌都项目部签订《钢筋网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承建的国道214线昌邦公路新改建工程昌加段第二段项目提供100吨、结算单价6000元、合同价值600 000元(含税率13%)的钢筋网片,由河北亿申路桥公司负责送货至工地,运费、加工费、装车费、税金等由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承担;同时约定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结算时由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指定验收人员签字确认的交货验收清单,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收到上述资料后根据业主工程款拨付情况支付…;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若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放弃向河北亿申路桥公司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权利;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河北亿申路桥公司不能交货的,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偿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第8项第(4)条约定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行为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双方并指定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联络员为丰贵新,河北亿申路桥公司联络员为宋亚强。 合同签订后,2020年3月22日,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供应31.8吨和32.4吨两车钢筋网片,货款分别为190 800元、194 400元,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指定的联络人丰贵新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2020年3月24日,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供应31.6吨一车钢筋网片,货款为189 600元,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指定的联络人丰贵新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至此,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实际共计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供货95.8吨,价值574 800元。 2020年4月2日,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邮寄送达,在庭审中,河北亿申路桥公司经和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指定联络人丰贵新电话核实发票已确认收到。但至今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未向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支付任何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供应价值 574 800元的货物,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确认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以未收到业主方的款项为由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不应该以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是否付款作为本合同的付款条件,同时业主是否尚未支付相应的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尚且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业主未付款或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约定的付款期限是不确定的,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履行合同。结合本案,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在2020年4月收到发票后,应及时向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支付货款,但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拖欠至今未付,为更好地保护河北亿申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河北亿申路桥公司诉请要求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支付货款 574 800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河北亿申路桥公司主张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114 96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明显是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责任、反之加重河北亿申路桥公司责任、限制或排除了河北亿申路桥公司主要权利,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了货款,并收到了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出具的发票,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对等原则,一审法院对河北亿申路桥公司主张依据未付款20%即114 960元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河北亿申路桥公司主张利息(以574 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已支持了河北亿申路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再主张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亿申路桥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574 800元、违约金114 960元,共计689 760元;二、驳回河北亿申路桥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8.8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向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114 960元的诉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欠付河北亿申路桥公司574 800元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以未收到业主方款项为由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双方合同对中铁十七局西藏并无违约责任约定,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以业主是否支付相应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认定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并依据对等原则对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所主张的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以未付款20%向其支付违约金114 96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本案合同由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提供,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存在故意加重河北亿申路桥公司责任、减免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的情形,属于无效格式条款,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依据公平原则予以纠正。对于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河北亿申路桥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应及时履行其支付款项义务。对于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按照交易惯例履行合同,本案中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于2020年4月收到发票后应及时向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支付货款。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在无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对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解释,比照《物资采购合同》 中“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20%向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四处约定,违约方中铁十七局西藏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未付款20%向河北亿申路桥公司支付114 96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的认定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2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西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德 鹰 审  判  员   索朗德吉 审  判  员   四朗多杰
书  记  员   次仁达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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