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4818号
再审申请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君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丰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厂房改造过程中的施工合同、证人证言、部分付款凭证、厂房改造前后的对比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在租赁涉案厂房后,对厂房进行了改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天丰公司与安保君江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由于乙方(天丰公司)需要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必要的厂房改造”,从该条约定来看,天丰公司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即表明需要对厂房进行必要的改造。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天丰公司在租赁期内对厂房进行了改造,并无不当。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书是受法院的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安保君江公司虽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该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由于乙方需要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必要的厂房改造,因此甲方不可单方终止本合同。如甲方确因特殊原因终止本合同,乙方发生的改造费用由甲方支付。该条款主要是对安保君江公司不得单方终止合同以及若因单方终止合同应向天丰公司支付改造费用的约定。从该约定并不能得出只有在安保君江公司因特殊原因终止合同,才向天丰公司支付改造费用的结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征收涉案厂区时,向安保君江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中包括厂房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而天丰公司在租赁涉案厂房后,对厂房进行了改造,基于厂房产生的部分补偿利益应归天丰公司所有。因此,安保君江公司关于补偿款与天丰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即便未正式答复安保君江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程序不完善,但并未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综上,安保君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习 静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书记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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