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475号
上诉人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因与上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君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军、李淑华、上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7)冀080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过渡费83264.94元、搬迁费13874.49元,合计97121.43元;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200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虽被法院解除,但造成该合同被解除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31日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由营子区土地储备中心对包括诉争租赁物在内的被上诉人在原东风煤矿地块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80万元。被上诉人为了履行该协议书,才以我方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为由于2016年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虽然已经解除,但根本原因并非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过渡费、搬迁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2、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关于厂房改造等费用的评估鉴定申请,并预交了鉴定费用20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此评估报告真实有效,因此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搬迁费和过渡费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是由于天丰公司根本违约导致,与我公司和营子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征收协议无关;3、天丰公司一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存在严重过错,而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天丰公司对原燕山生化厂厂房房屋存在大规模改造的事实。因此而发生的鉴定费用与安保君江公司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实际租赁上诉人房屋期间不存在改造房屋和厂房的事实。事实上,原东风煤矿生化厂院落内房屋及厂房仍然是东风煤矿破产拍卖交付给上诉人时的状态,不存在任何改造痕迹;2、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第260号报告书中的结论仅以一份《建设工程预算书》作为评估依据,加盖了方兴评估公司的公章,且没有造价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内容不真实。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仅具有评估资质,不具有法定造价资质,鉴定人员不具有对本案房屋改造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的资格。鉴定报告引用的依据与鉴定结论也不相符;3、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判决双方解除《产房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要求上诉人承担改造费用的事实条件。上诉人因行政征收所获取的补偿是对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给予的补偿,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不具有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天丰公司对租赁的厂房和院落进行了长时间大量的改造,事实非常清楚。我们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租赁协议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由于乙方天丰公司需要安装设备,甲方不能终止合同,足以证实甲乙双方对于当时租赁厂房的现状确实需要改造是没有异议的。同时我方还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天丰公司对租赁厂房确实实施了合同,并进行实际的改造,支付了改造费用。被上诉人对反驳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并加以证实。被上诉人提出的我们没有进行改造的观点不足以得到证实;2、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都具有合法有效的资质,并受到法院委托,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评估报告并非被上诉人理解的造价报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安保君江公司不得单方终止此合同,如果安保君江公司因特别原因终止,乙方天丰公司发生的改造费用由甲方安保君江公司承担;3、被上诉人因为政府征收才履行解除合同,合同中没有相反的约定,租赁合同目前已经判令解除,我方已经履行了给付的义务,已经付出了相应的代价,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自认的涉案厂房的价值4万元,当事人一方自认的我方是无需举证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安保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厂房改造费用730863.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费用500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用、过渡费用200000.00元;四、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原东风煤矿燕山生化制品厂的厂房及院落,年租金7000.00元,租赁期限30年。原告租赁该厂房后自2008年4月份开始对厂房进行了长时的改造。因土地征收需要,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书将包括原告租赁厂房在内的原东风煤矿土地上附着物征收,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征收费用。2016年5月3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关系,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 另查,原告在租赁被告厂房期间,长时间进行过多次改造,经评估改造费用为801496.00元。2014年12月31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征收该厂区时对原告改造部分给予了经济补偿,该补偿因补偿协议系被告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该补偿由被告占有。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被告的厂区进行生产经营,并自2008年4月份开始对厂区进行了长时间的改造。虽一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但原告改造厂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征收该厂区时对原告改造部分给予了相应的补偿,该补偿应该归原告所有。因补偿协议系被告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所签,应补偿给原告的部分,被告占有已失公平,被告应将该部分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厂房改造费用801496.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损失及过渡费、搬迁费用,因双方租赁期间原告违约,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08年3月4日,上诉人天丰公司与上诉人安保君江公司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天丰公司租赁上诉人安保君江公司的厂区进行生产经营,并自2008年4月份开始对厂区进行了长时间的改造。虽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丰公司和上诉人安保君江公司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但上诉人天丰公司改造厂区支付了相应的改造费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征收该厂区时对上诉人天丰公司改造部分给予了相应的补偿,该补偿应该归上诉人天丰公司所有。因补偿协议系上诉人安保君江公司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土地储备中心所签,应补偿给上诉人天丰公司的部分,上诉人安保君江公司占有有失公平,上诉人安保君江公司应将该部分支付给上诉人天丰公司,上诉人天丰公司要求上诉人安保君江公司给付厂房改造费用801496.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安保君江公司上诉所称要求驳回上诉人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天丰公司上诉要求上诉人安保君江公司赔偿其过渡费、搬迁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租赁期间上诉人天丰公司违约,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对此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承德市天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8.64元,由上诉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安保君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向京 审判员  李国兴 审判员  白 云
书记员  刘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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